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民再19号
原审原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7841969-3。
法定代表人:向家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委托代理人:冉献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顺装饰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简称江浙宾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皖民1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佳顺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6月22日,其公司与江浙宾馆公司先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补充)》,由其公司对江浙宾馆公司所有的阜阳市江浙宾馆进行装修。2012年2月2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7968831.68元,但江浙宾馆公司仅支付21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请求一、判令江浙宾馆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8830元,利息100万元;二、判令佳顺装饰公司对装饰装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浙宾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江浙宾馆公司答辩称:佳顺装饰公司诉称属实,其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佳顺装饰公司与江浙宾馆公司签订《阜阳市江浙宾馆装修装饰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江浙宾馆公司,承包方:佳顺装饰公司。把原装修全部拆除,重新按三星级宾馆的规格设计装修装饰;工程内容:客房部装饰装修(详见附表);工程承包方式:承包方全包工、包料(详见附表);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人民币600万元(含定价项目)。施工方案。委托承包方设计施工方案、图纸等,费用30万元由发包方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并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由承包方全额垫付工程款,发包方以该装修房产作抵押担保;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工程决算金额,在10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按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江浙宾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江浙宾馆公章,承包方处加盖佳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及佳顺装饰公司公章。同年6月22日,佳顺装饰公司与江浙宾馆公司又签订《阜阳市江浙宾馆装修装饰合同(补充)》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内容:配套工程装饰装修(详见附表)”、“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人民币1000万元(含定价项目)”。合同签订后,佳顺装饰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2月20日,工程竣工。同年3月28日,安徽正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皖正造字(2012)057号、063号《工程造价决算编制报告》。载明:1、阜阳市江浙宾馆一层大厅、3-5层客房部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7519104.31元,其中土建造价354885.54元,装饰造价6454889.24元,安装造价7093929.53元。2、阜阳市江浙宾馆二层、六层、屋面、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墙体拆除改造、消防工程、监控系统工程等总造价10439639.69元,其中土建部分1551707.44元,装饰部分8567175.07元,安装工程320757.18元。后经佳顺装饰公司追索,江浙宾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后不再支付,佳顺装饰公司遂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顺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江浙宾馆公司所有的阜阳市江浙宾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江浙宾馆公司即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装饰价款,阜阳市江浙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17958744元(7519104.31元+10439639.69元),扣除已支付的210万元,江浙宾馆公司还应支付15858744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佳顺装饰公司应对阜阳市江浙宾馆装修装饰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即应根据阜阳市江浙宾馆工程总价款17958744元预留538762.32元质保金(17958744元×3%)。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工程决算金额,在10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按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江浙宾馆公司同时应当自2012年4月8日(2012年3月28日工程决算之日起10日后)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至佳顺装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8月1日利息应为1364864.54元(17958744元×2%÷30天×114天),佳顺装饰公司主张利息100万元系对本公司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变更。关于佳顺装饰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对装饰装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意见,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但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佳顺装饰公司应在阜阳市江浙宾馆所在的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1、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15858744元及利息100万元;2、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装饰装修款中暂扣质保金538762.32元,在保修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退还与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阜阳市江浙宾馆所在的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013元,由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中发现,本案装饰工程施工方实际为冉献华个人(即本案原告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中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的《阜阳市江浙宾馆装修装饰合同》,系冉献华冒用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审被告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本案亦由冉献华冒用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的。经本院核实,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否认与阜阳市江浙宾馆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市江浙宾馆装修装饰合同》的事实,亦否认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并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本案再审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由冉献华冒用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本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冉献华以黄石市佳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13元,退还起诉人冉献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梁凤鸣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悦
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