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中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兴安盟中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2民初622号 原告:兴安盟中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蓝天花园综合楼-商业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伊尔施街教育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局长(未出庭)。 原告兴安盟中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期给付拖欠工程款405101.8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公布(10月20日至11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加计50%,计6.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次违约金51691.52元(截止2020年7月29日,被告应付1105101.89元,实际支付400000.00元,应以11051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 年7月29日共计271天,利息51691.52元);第二次违约金43082.69元(截止2021年7月19日,被告应付705101.89元,实际支付200000.00元,应以7051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19日共计354天,利息43082.69元);第三次违约金12118.29元(截止2021年12月6日,被告应付505101.89元,实际支付100000.00元,应以5051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139天,利息139天12118.29元);第四次违约金,自2021年12月6日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应付405101.89元,实际支付0元,应以4051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21年12月6日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结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完成,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至10月,工程价款以政府部门审计为准,同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末原告按期完成全部施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交付后,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05101.89元。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价款。2020年7月29日给付400000.00元、2021年7月19日给付200000.00元、2021年12月6日给付100000.00元,现余款405101.89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崔要未果,现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期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法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至10月,合同价款以政府部门审计为准,审计价格为1105101.89元。 二、工程项目审计情况汇总表一页,证明确定涉案工程的最后审计价款为1105101.89元(报审金额1237788.36元-多计工程价款132686.47元=1105101.89元)。 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份,原告中源公司承包了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发包的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工期为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程合同价为1237788.2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政府部门审计为准,原告施工至2019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审计时减去多计工程价款132686.47元,最终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105101.89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2021年1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5101.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阿尔山市第一中学护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而被告在涉案工程交付其使用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5101.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 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违约金,但本案的原告中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涉案工程,而且被告确实实际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应从2019年10月份开始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本案原告诉请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应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应当以未付工程款11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给付400000.00元);自2020年7月29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应当以未付工程款7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19日给付200000.00元);自2021年7月19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应当以未付工程款5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2021年12月6日给付100000.00元);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中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510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7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5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以未付工程款5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051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安盟中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尔山市教育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海 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日娜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法官:*** 联系方式: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