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9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青山路生物制氢示范工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华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法定代表人:栾凤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被上诉人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306,563.70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711,636.34元的工程款及利息;4.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误期赔偿费464,000.00元及利息;5.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本案,将不属于原告请求的内容纳入本案审理。轻工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起诉的是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云水环境公司未给付其承建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款。而法院却将双方在2012年其它时间签订的关于烟囱、彩钢房、菜窖等其它六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一并强行纳入本案审理,并得出了虽然我企业不欠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工程款,但如果按所有签订合同统一结算,是可以得出云水环境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结论。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一审法院背离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立法宗旨,属于违法裁判。二、一审判决无视约定的定价内容,以造价咨询公司确定的工程量作为裁定依据,导致错判。原告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相比变化范围(增加或减少)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作为造价公司核定的工作量也明确了是在10%以内,而法院却以实际工程量否定合同约定内容,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否认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时间证书(2014.6.16)。以企业点火仪式的时间(2012.11.29)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进而得出原告竣工(2012.12.1)未超期的判决内容。原告起诉的2011年4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政府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4年6月16日。而法院判决书中却表述应以企业举行点火仪式的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9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并以此认定原告没有超期。四、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无须给付被上诉人所谓欠款本金,与此对应的更不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起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缺乏事实及合同根据。
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没有超范围审理,上诉人以合同为定价内容,经四方审定的工程款价款43,507,483.26元与合同所约定的价格40,417,914.3相比,未超过10%为由。主张超过部分不应调整为由,从而反诉要求返还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9日将工程投入使用,即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视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后续由四方签字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只是对工程验收的后续确认,不能对抗司法解释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上诉人多次更改设计,增加新项目,被上诉人需配合多家锅炉设备厂家安装,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延期和窝工,工程未曾超期,也不存在被上诉人造成工程超期情形。上诉人将工程投入使用,获取了利益,而拒付工程欠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自工程交付之日由上诉人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39,550.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065,563.7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后期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本金2,739,550.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更名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液化气石油气供应站房、给水泵房及水池、生产辅助厂房、渗沥液调节池、1#、2#、3#、4#雨水池、暂存库、变配电间、焚烧主厂房、氨水储存间、废液卸载送用房、液废分配和混合系统、甲乙类废液桶储存间、液氮站、水井房及总图管网等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合同价款为40,417,914.31元,并于同年4月21日在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1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烟筒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为235,075.54元;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库房彩钢围挡防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5,040.00元;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综合楼、传达室、门卫、计量间及围墙质量问题工程和甩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842,768.81元;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菜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合同价款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1月29日前将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至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举行了危险处置场焚烧锅炉点火仪式,并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发布点火成功,宣布2012年11月份该项目建设全部完成,进入试生产阶段。后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确认。2016年12月26日经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黑龙江省危险废品处置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合计为44,869,101.55元。其中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1#-4#雨水池、给水泵房及水池、气化厂房、气化站配电室、渗沥液调解池、生产辅助厂房、液化气储罐、暂存库、氨水储存间、变配电间、厂区外网、焚烧主厂房、灌区废液卸载输送及辅助用房、氮气站、环境工程、甲乙类废液桶储存间、水井、液废分配和混合系统、运行水除盐水厂等工程价款43,507,483.26元、烟筒技术工程价款214,308.26元、库房彩钢围挡防雨工程价款232,582.81元、综合楼、传达室、门卫、计量间及围墙甩项及质量问题工程价款764,726.62元、菜窖工程价款15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22张入账,合计金额为44,869,101.55元。被告(反诉原告)分次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00,000.00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8,083,582.86元;2011年5月6日一次支付126,000.00元,一次支付174,00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774,000.00元;2011年8月9日支付12,060,000.00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258,000.00元;2011年9月9日支付193,500.00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1,555,911.58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5,468,0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1,50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1,500,000.00元;2012年9月3日支付800,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64,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1,222,056.22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50,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1,500,0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2,000,000.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500,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1,800,000.00元,合计42,129,550.66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2,739,550.8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实属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739,550.89元,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举行了危险处置场焚烧锅炉点火仪式,并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发布点火成功,宣布2012年11月份该项目建设全部完成,进入试生产阶段。据此可以证明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之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相比变化范围(增加或减少)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合同价款不予调整。根据四方确认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43,507,483.26元,没有超过合同额的10%,对于不超过10%的工程量不需要支付额外的工程款。”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烟筒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库房彩钢围挡防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综合楼、传达室、门卫、计量间及围墙质量问题工程和甩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菜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未陈述后四项建设工程,但事实上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都已实际履行,并竣工交付使用。并且全部工程一并造价审核金额为44,869,101.55元。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77.2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是双方根据黑龙江博威工程量清单及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并结合肇东市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1)清单及哈尔滨工程造价信息,并结合肇东市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是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等为依据计算的;对于单项清单中实际计算工程量与经发包人、承包人及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相比变化范围【增加或减少】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该项目清单将不再调整,对于变化范围超过10%的差异部分,其增减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监理单位等四方共同确认后,在对超过10%的差异部分给予调整。但只对工程量的增减进行调整,而综合单价不变。规费、税金等也将由于计算基数的相应变化,据实进行相应的调整。(2)清单报价中所列的措施费,已经包括了为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的各种措施费,原则上今后将不再增补,但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议解决。(3)对于新发生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等所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应按实计算,多退少补,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确认后,做为结算的依据,其综合单价可按以下方式确定:A清单报价中有相同项目的,按清单报价的综合单价执行。B单报价有类似项目的,以清单报价时的综合单价为基础,由承包人提出报价由发包人及监理方审核确定),对于新发生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等所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应按实计算,多退少补,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确认。后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确认,2016年12月26日经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黑龙江省危险废品处置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合计为44,869,101.55元。故合同工程价款应以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金额44,869,101.55元为准。并且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已开具发票22张入账,合计金额为44,869,101.55元。另外从原告举证的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3日云水公司的两份“工程资金支付审批单”亦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4,869,101.55元,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价款1,711,636.36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价款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工程价款,现仍欠原告工程价款2,739,550.89元,故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误期赔偿费464,000.00元(928天X每天500元)的反诉请求。因2011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增加了新的工程项目,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烟筒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库房彩钢围挡防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综合楼、传达室、门卫、计量间及围墙质量问题工程和甩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菜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前已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其网站对外发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份已全部投入试生产阶段。故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739,550.89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002,016.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以2,739,55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欠付工程价款2,739,550.89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97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99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延误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是上诉人出具给哈尔滨道里区国税局的。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变更设计较多,造成了一定的工期延误。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第一、该证据是上诉人给税务机关的一份工期延误证明,被上诉人应对证据的取得方式及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该延误证明所出示的对象及内容均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第二、该证明证实工程竣工结算延期的情况是存在设计变更,但不能证明因设计变更豁免了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时间进行交工的合同内容约定,对于因变更设计而延长竣工时间需要双方签订协议或监理方同意方可延长竣工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拖延竣工原因是设计变更量较大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本案。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额为2,739,550.89元,该工程款计算依据是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定额,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其他部分工程双方签订的库房彩钢挡防雨工程、烟囟基础工程、综合楼传达室门卫计量间及围墙质量问题工程和甩项工程、、地窖工程的审定额之和扣除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得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审理该案,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第二、一审法院依据造价咨询公司确定的工程量作为裁定依据是否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规定采用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款,但同时合同补充条款中亦规定对于单项清单中实际计算工程量与经发包人、承包人及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相比变化范围(增加或减少)10%以内的部分,该项目清单将不再调整,并不影响新增项目和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增减而需对工程结算价进行调整的情形。另外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77.2中约定,对于新发生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等所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应按实计算,多退少补,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确认后,做为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及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确认,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6日经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涉案工程黑龙江省危险废品处置场工程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其他部分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合计为44,869,101.55元。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举证的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3日上诉人的两份“工程资金支付审批单”亦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4,869,101.55元,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价款认定实际工程量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举行了危险处置场焚烧锅炉点火仪式,并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发布点火成功,宣布2012年11月份该项目建设全部完成,进入试生产阶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之前正确。第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已全面进行投产使用,工程已完成交付,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12年12月1日作为起算工程款利息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工期延误,应赔偿返还不当得利款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