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04民初287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409号。
法定代表人:乔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栾凤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双,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
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双、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侧的西化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繁荣变电西华110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18座电塔基础、繁荣变220KV间隔扩建工程、10千伏庆华专线新建工程等进行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哈轻工公司为承包人。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委托大庆市建设金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庆西化110KV输变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6年12月25日金华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47549500元,其中由原告施工部分为人民币100余万元,但被告哈轻工公司仅同原告结算6840786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曾于2018年9月4日做出(2018)黑0604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该案件经过大庆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黑0604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佰侠
人民陪审员  王淑凡
人民陪审员  梅艳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