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02民初646号
原告:**贝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梁建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君占,内蒙满溢嘉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凤仁,董事长。
原告**贝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贝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 20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以挂靠第三人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建设工程。该项目施工范围为海拉尔产业基地1 000M工业给水管网工程、2 900M给水管网工程,1 250M污水管网工程,1 270M热网工程等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2010年2月5日,原告将该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汇入**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账户。对以上工程,原告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工程项目建设完毕,**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鉴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曾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预(决)算书。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核算确定,该工程预算总投资数额为27 200 000元。后期,**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贝尔工业园区、**贝尔经济开发区、陈旗工业园区进行机构整合,共同成立**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被告对**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7 200 000元,且被告应承担迟延给付该款项的利息等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鉴于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也未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贝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贝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 900元,退还原告**贝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善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