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8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栾凤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第1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认定的关于***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没有携带结算单,但开庭的时候,明确说明可以让家人带过来,庭审后,法官没有审查原件的基础上,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轻工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轻工集团给付人工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为轻工集团承包的工程施工,轻工集团欠其人工费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轻工集团欠其人工费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与轻工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盖有轻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原件,对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
轻工集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结算单虽然盖有轻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出具时间,公章所盖位置亦不规范。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轻工集团主张劳务费,轻工集团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说明施工时间、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有关事项,也未提交劳务合同、往来结算凭据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只提交一张盖有轻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既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出具人对该结算单作出说明,且公章盖在空白位置不符合常规。因此,***仅以该结算单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宁
审判员 刘峰
审判员 于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候莹
书记员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