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716号
原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福,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邱宝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与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济南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荣、龚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检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合计597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息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就被告气分及碳四装置(含液化气站)75台容器(2016年到期)和94条管道(其中液化气站10条总长1066米,C4装置84条总长1061米)风险评估项目委托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16R0127-B1,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要求、技术服务方法和服务效果、履行期限(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履行地点(济南)、验收标准和方式(提交技术服务书面报告的工作成果形式)、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服务合同约定了二项技术服务内容及相应技术服务费用,其中,服务合同项下75台容器的风险评估技术服务费用为439000元,94条压力管道的风险评估技术服务费用为158500元,合计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597500元(含税6%);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即被告于原告提供书面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报酬额(技术服务费总金额)的100%。
服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履行服务合同,并已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将75台容器的风险评估报告和94条压力管道风险评估报告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技术服务费总金额的发票,原告全面完整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额支付其应付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当时承诺尽快付款。另,2016年12月27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其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个关于提升管反应器等五台容器风险评估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16R0127)项下95000元的项目款时,因被告操作失误而实际支付人民币950000万元,经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实际情况后,原告退回多余项目款855000元,被告也在证明中承诺近期支付“编号16R0127-B1”服务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总金额597500元。但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以电话、微信等不同方式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但被告均以“正在走付款流程”、“装置停产”、“银行账号”被查封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597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完约定内容,合同要求2016年12月30日前提供压力容器管道报告和压力管道报告,而原告至今只提供了压力容器的报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压力管道的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份报告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服务费,而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服务的内容,不能支付服务费。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案外其他项目汇款手续及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2、原告员工内部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员工胡振龙与被告员工魏东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4、原告催款函。5、原告员工胡振龙与被告员工徐勤国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6、管道风险评估报告(RBI)及附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管道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是94条,但原告提交的报告是90条。原告对此解释称合同原定94条管道,但因为有重复所以修正为90条。本院经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是90条管道的检测报告未持任何异议,根本未提所谓94条管道之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实际履行中双方对90条管道出具检测报告进行了修正的解释符合现有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述事实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就被告气分及碳四装置(含液化气站)75台容器(2016年到期)和94条管道(其中液化气站10条总长1066米,C4装置84条总长1061米)风险评估项目的技术服务,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编写相应的RBI评价技术报告。三、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12月30日。四、验收标准和方式。以书面报告为工作成果。五、报酬及支付方式:压力容器RBI费用439000元,压力管道RBI费用158500元。合计597500元。支付方式:一次总付:被告于原告提供书面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00%总报酬额。
关于合同的履行,被告对于原告已交付压力容器RBI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明向被告交付压力管道RBI。
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6年12月27日应向贵公司支付催化装置五台超设计寿命的容器风险评估费95000元。因我公司操作失误向贵公司汇款950000元,现向贵公司申请将多汇金额855000元退回我公司账户。贵公司退回多汇金额后评估费余款应为597500元,我公司将于近期内向贵公司支付,望贵公司协助办理退款事宜为盼!
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起草压力管道RBI。并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内部审批。2016年11月21日,原告员工胡振龙将文件“16R0127-DQ001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90条工业管道”作为邮件发送至被告员工徐勤国。而且现有证据证实胡振龙与徐勤国就上述项目多次进行邮件往来。其中,2017年5月22日徐勤国发往原告员工胡振龙的邮件所附附件“特种设备招标文件”中所引用的数据中“设备号”、“设备名称”“风险等级”、“下次检验时间”等项目的数值、排列顺序、编号与原告为被告所出具的管道RBI报告中的数据完全一致。
原告员工胡振龙与被告员工魏东来多次就催被告付款进行短信交流沟通,在2016年12月23日双方的短信聊天中,胡问容器管道评估的费用今年能付吗?魏回复:已走程序。2017年2月21胡再次催款时,魏回复:我已上报。
原告员工胡振龙与被告员工魏东来多次就催被告付款进行微信交流沟通,其中,2017年8月31日,胡振龙将项目号:16R0127B1,欠款597500,欠款单位蓝星济南分公司、应收款单位,中国特检院等信息发给魏东来,魏回复:好。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供书面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报酬额,即597500元。双方对于被告已依约提交了压力容器的RBI即检测报告并无异议,双方仅是对原告是否依约提交了压力管道的RBI即检测报告持有异议。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压力管道的RBI即检测报告。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已书面向原告承诺评估费597500元将于近期向原告支付。证明其至迟于2017年1月5日前已经收到了合同所约定的书面报告,否则后续的付款事宜无从谈起。2、2017年5月22日徐勤国发往原告员工胡振龙的邮件所附附件“特种设备招标文件”中所引用的数据中“设备号”、“设备名称”“风险等级”、“下次检验时间”等项目的数值、排列顺序、编号与原告为被告所出具的管道RBI报告中的数据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证据包括排列方式均一致性雷同,在被告不收到相应的报告的情形下难以解释,被告无法自圆其说。3、在本案双方员工的多种形式(微信、短信、邮件)下的交流沟通中,被告均对还款597500元不持异议,但均以走程序、上报等理由拖延付款。4、原告在报告已完成的情况下,交付才可以获得报酬,其不交付的可能性较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书面报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交付的时间,由于原告只能提供至迟于2017年1月5日被告已经承诺将支付报酬的确切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交付报告的时间至迟是2017年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0日内即2017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597500元。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利息4.35%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597500元。
二、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利息损失(以59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贺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