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256号
申请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麒,男,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华电聚兴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8号8层8A04。
法定代表人:田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检测研究院)与北京华电聚兴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检测研究院称,请求事项:1、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庭)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084号裁决书第(一)、(二)、(四)项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本仲裁案进行过程中,仲裁庭曾将检测研究院授予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弄丢,而且在该仲裁案中,检测研究院从未委托过宋昱曌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却将此人作为检测研究院在仲裁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严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北京仲裁委员会这种胡乱确定代理人的行为,极其不负责任。该代理人所做出的任何行为,检测研究院均不予认可。
(二)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有些是华电公司伪造的虚假证据,或者是与本案、本案合同或项目无关的证据,或者是非法取得证据,华电公司的举证目的是为了夸大其投入和损失,对检测研究院进行讹诈。华电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比如证据6、证据7、证据8等证据,均是华电公司伪造的虚假证据,试图证明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项目垫资,被迫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及高利贷借款,以维持公司经营和发放工人工资等。这些证据根本是个人债务,并不是华电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本案合同、项目无关的证据,根本不能依此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为这些证据都是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书明个人与银行等签订的合同,可以说是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债务,并不是华电公司的债务,是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他事务而产生的借款,但绝不能说是华电公司为了项目而被迫垫资借款。因为,在签订本案合同过程中,检测研究院从未要求或强迫华电公司为了项目垫资或借款,也从未听说过华电公司为项目垫资或者借款的事情,检测研究院对此毫不知情。而且在本案项目合作之前,检测研究院和华电公司就有过一次合作,在那次合作中检测研究院全额向华电公司支付了500多万的合作款项,并未拖欠华电公司款项,在此次合作中,检测研究院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电公司支付103.4万元的款项,在全部的合作过程中,检测研究院前后向华电公司支付了不低于670多万元的款项,华电公司是有相应经济实力和意愿来做此项目的,否则华电公司不会接手此项目。华电公司提交伪造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夸大其投入和损失,博得仲裁庭的同情,以利于其仲裁请求,达到讹诈检测研究院的目的。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有非法取得的证据,比如证据5录音证据,是华电公司偷录以及有故意剪切、断章取义的情况,对其证明内容,华电公司则是断章取义,只挑录音中对其有利的内容,目的也是为了有利于其仲裁请求。对该证据,检测研究院并未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仲裁裁决却以此来确认基本事实。检测研究院在仲裁过程中,对华电公司前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情况分别进行了质证,未予以认可。华电公司本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仲裁庭竟然罔顾事实,违背常理,对检测研究院就华电公司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均未采纳,对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全部采纳,一味的偏袒华电公司,仲裁庭的行为严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检测研究院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三)华电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如前所述,检测研究院和华电公司在本案项目合作之前就有过一次合作,在那次合作中检测研究院全额向华电公司支付了合作款项,没有违约行为,在此次合作中,检测研究院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同样没有违约行为,在全部的合作过程中,检测研究院前后向华电公司支付了不低于670多万元的款项,检测研究院从未要求、也不知道华电公司在运作此项目过程中借款或垫资,但华电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这些事实和证据,使得仲裁庭采信了其为项目借款或垫资的伪造证据,严重影响了仲裁案的公正裁决。华电公司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隐瞒了前述这些事实和证据,而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各种证明其遭受严重损失的虚假证据,这些主张和证据,均是与本案及本案项目无关的内容,严重夸大了与本案无关的个人的损失,对本案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华电公司本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检测研究院对此也进行了质证。但是,检测研究院的主张和质证意见却被北京仲裁委员会偏袒性的选择忽视,居然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毫无基本常识。
(四)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和真实意愿的体现,但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性规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前后内容不仅矛盾,而且错漏百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严重枉法裁判的行为。检测研究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检测研究院和华电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这种完全体现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尊重,并维护合同缔约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仲裁庭在没有确定该协议无效,也没有变更该协议条款的情况下,却根据自己的个人主观理解,裁决双方可以不按协议履行,完全就是枉法裁判。
本案合同是在2016年签订,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检测研究院应向华电公司支付利息的任何内容,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也认定检测研究院没有违约行为。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裁定书中仍裁定检测研究院向华电公司支付利息,并且利息的起算日是自2013年11月15日起就开始计算,进而得出检测研究院应向华电公司支付1656516.80元的利息。合同都还没有签署,双方支付比例和金额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检测研究院依据什么付款?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前后如此明显矛盾,枉法裁决,严重侵害了检测研究院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084号裁决书。
华电公司称,认可仲裁裁决,检测研究院的撤裁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检测研究院称仲裁庭将程序性文件丢失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并且关于仲裁中事实审理部分不应是本案撤裁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084号仲裁裁决:(一)检测研究院向华电公司支付服务费7426000元;(二)检测研究院向华电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月18日的服务费利息1656516.80元,此外,检测研究院还应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欠付的服务费742.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检测研究院支付拖欠服务费利息直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华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94347.95元(已由华电公司全部预交),由检测研究院承担80%,即75478.36元,由华电公司承担20%,即18869.59元,华电公司应直接向检测研究院支付华电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547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检测研究院撤销仲裁裁决共提出四项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华电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本院将围绕上述四项申请理由分别予以分析。
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检测研究院称,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将其委托代理手续原件丢失并存在弄错代理人姓名等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检测研究院无法证明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该情况切实影响了仲裁案件的正确裁决,故检测研究院的该项撤裁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测研究院称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检测研究院称华电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包括电话录音、《2013年、2014年借款合同及公证文书》、《中国招商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等共九份证据系伪造。经查,仲裁庭最终裁决检测研究院向华电公司支付服务费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包括上述九份证据,且检测研究院不能证明该证据是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形式形成或者获取,故检测研究院的该项撤裁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电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所谓被隐瞒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为,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检测研究院称华电公司隐瞒了检测研究院向其打款670万余元,故华电公司实际上是获利的事实。首先,打款行为是涉及双方的,该证据并非仅华电公司掌握。其次,检测研究院无法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裁决,故检测研究院的该项撤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问题。检测研究院称,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性规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仲裁庭的行为属于枉法裁判。仲裁庭关于实体内容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检测研究院称仲裁员枉法裁决,但不能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故检测研究院的该项撤裁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检测研究院的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