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派哲燃气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上诉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终925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派哲燃气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希望大厦1004-05。
法定代表人戚一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迟振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派哲燃气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哲贸易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派哲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415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派哲贸易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派哲贸易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受理错误。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派哲贸易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的客体针对的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是针对法院的职权行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列为法院的赔偿行为,如果鉴定意见错误,依法不视为法院的侵权行为。4.派哲贸易公司追究鉴定机构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其执业错误行为具有民事可诉性。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故派哲贸易公司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派哲贸易公司认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在其与案外人大连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仅对其中一半鉴定申请给出了鉴定意见,且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出庭工作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发表了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质证意见并被法院采纳,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请求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赔偿派哲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并退还鉴定费。因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是受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故派哲贸易公司对鉴定行为不服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派哲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王蕾蕾
代理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