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4.162.1601楼。

法定代表人:蔡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锐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方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周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傅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新法院(2020)川0191民初633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与侯曲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已不再享有汇正公司7%的股权,不再具有汇正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截止目前,**依然是汇正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2.在**作为汇正公司股东期间,并不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公司也没有对**进行分红,**作为股东,有权知晓在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查阅公司相关材料。3.汇正公司所称的基本事实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汇正公司立即将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注册地,供**查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汇正公司成立;2018年8月2日,汇正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被登记为股东。2020年6月9日,**向汇正公司邮寄《关于查阅、复制汇正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以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由,要求查阅2020年5月以前的公司会计账簿。汇正公司已签收该邮件,但未向**答复。

一审认为,根据前述汇正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能够认定**是汇正公司股东。**是否向案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另外的纠纷,不影响在本案中认定**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要求查阅汇正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通过邮寄方式向汇正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但汇正公司未予以提供查阅,故**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基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为目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正当性,其要求查阅汇正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亦予以支持。**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不足以证明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汇正公司认为**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平衡保护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考虑,一审确定查阅时间为每日9时至17时且不超过7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在汇正公司住所地。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汇正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住所地,供**查阅,查阅时间为每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且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正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东身份的问题,**在2018年8月3日与案外人侯曲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侯曲波处受让汇正公司7%的股权,并登记为股东。至今**仍为汇正公司股东。**与侯曲波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处理的结果不影响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享有股东身份。股东知情权为股东一项基础性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汇正公司以**并非其股东为由不同意其查阅、复制法律规定相关公司文件,理由不成立。综上,汇正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史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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