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三英环境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泰安三英环境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与常州创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4民初140号
原告:泰安三英环境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82982377H。
法定代表人:郑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瑞,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创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50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5号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B33L8R。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锋,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泰安三英环境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三英公司)与被告常州创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创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三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瑞,被告常州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锋、王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三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经费4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半钢子午胎提效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0000000条/年)竣工,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和要求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监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41500元,原告在出具监测报告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将余款415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创美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包括工作成果即监测报告,理应由原告方来完成,案外第三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在采样样品、采集频次以及监测数据均有悖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不符合合同中真实、有效的约定;3、我司至今都未收到原告方最终完整的监测报告,原告已构成迟延交付工作成果;4、监测结果没有达到标准时,原告应免费提供一次监测服务,我司要求原告方按约再次提供监测服务;5、对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我司要求返还已付的监测经费并保留向环境职能部门反馈监测数据涉嫌串改的事实(不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半钢子午胎提效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0000000条/年)竣工,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和要求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乙方按照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验收标准,出具真实有效的环境检测报告;监测结果没有达到标准时,甲方整改后,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一次监测服务,如监测值还不达标,经整改后,乙方进行监测时,甲方应承担本次的监测费用;本次监测经费共计人民币83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给乙方总监测经费的50%即415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即可开展监测工作,由于甲方责任致使监测工作返工、误时、提供资料不全不及时、迟延支付监测费,每拖一天,乙方可顺延一天交付监测报告给甲方。乙方在出具监测报告给甲方时,并提供全额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将50%余款415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15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泰安三英公司的质控部向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一份,就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半钢子午胎提效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0000000条/年)项目委托监测工作,青岛京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数据污染物排放浓度不满足《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导致验收程序无法进行,需要重新监测。
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京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委托单位是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与青岛京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合作单位,用以证明原告出具了监测报告。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并非原告出具和完成的,且注明的委托单位也不是被告。该报告的主体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三英公司与被告常州创美公司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验收标准,出具真实有效的环境检测报告,但原告提供青岛京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其完成了工作成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相对性。另外,原告的出具工作联络函也能够说明《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污染物排放浓度不满足《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导致验收程序无法进行,需要重新监测。
综上,原告泰安三英公司请求被告常州创美公司支付检测经费4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三英环境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保全费470元计款888.5元由原告泰安三英环境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