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7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06345G。

法定代表人:曾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文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具龙,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东大道西侧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FQC00T。

法定代表人:纪文,该医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21)合仲字第160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偿还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检验款8437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6.7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负担案件仲裁费3045元、处理费5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222元。因被执行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1234.34元,被执行人无股权、车辆等其他财产。

3.本院到宿州市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通过法院案件系统强制检索关联案件,未发现被执行人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案件,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债权或财产。

7.上述执行情况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12月9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71234.34元,剩余18118.39元未执行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合肥仲裁委员会(2021)合仲字第160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宝

审 判 员 闫志新

审 判 员 路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晶莹

书 记 员 孙大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7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创新产业园****楼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06345G。

法定代表人:曾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文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具龙,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东大道西侧码91341324MA2NFQC00T。

法定代表人:纪文,该医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21)合仲字第160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偿还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检验款8437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6.7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负担案件仲裁费3045元、处理费5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222元。因被执行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1234.34元,被执行人无股权、车辆等其他财产。

3.本院到宿州市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通过法院案件系统强制检索关联案件,未发现被执行人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案件,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债权或财产。

7.上述执行情况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12月9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71234.34元,剩余18118.39元未执行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合肥仲裁委员会(2021)合仲字第160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宝

审 判 员 闫志新

审 判 员 路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晶莹

书 记 员 孙大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