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513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日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Y7HB206。
法定代表人:林多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0日至2月24日的工资差额2057.6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上班,但自2021年2月9日起被告不允许原告到单位上班。同月24日,被告擅自去社保部门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无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21年2月9日的所签署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自愿辞职,但此件系原告受被告欺骗签名,后原告当即将原件收回并明确表示不愿辞职,双方亦未办理离职移交手续。至于被告何时乘原告不备复印了相关证据原告并不知晓,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并未正式向被告提出辞职,更不是主动自愿辞职。此外,自2021年2月9日以后,原告虽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系被告拒不让原告上班所造成,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21年2月24日被被告正式辞退之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望予公断。
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2月9日以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审批后予以同意,双方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形;被告按仲裁裁决向原告补发了工资差额358.16元,原告也认可2月9日以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其主张此后的工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垃圾分类项目专员一职。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2020元、绩效工资980元、补贴500元,共计3500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2021年2月9日上午,原告签署了一式二联的《离职证明》,其中公司存根联的内容为“员工**(身份证号……),自2020年10月入职,在公司担任项目部门项目助理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交接完工作,自2021年2月9日离职,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特此证明!”;员工保存联的内容为“兹证明员工**(身份证号……),自2020年10月入职,在公司担任项目部门项目助理职务,于2021年2月9日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解除,特此证明!”。上述二联内容均在同一A4纸上,且姓名、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岗位职务、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均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还一并填写了《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确认离职移交工作及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同日上午9时35分许,原告还在钉钉考勤系统中发起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被告于9时43分许审批同意。原告主张该申请系其将手机交由被告进行操作。同日下午,原告报警要求取回《离职证明》原件,被告当庭确认在民警的要求下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
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2021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辞职”。
2020年4月,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2021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20.95元。该委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58.16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31日差额174.03元、2021年2月1日至9日差额184.1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则按上述裁决向原告支付了35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截屏、离职证明(原件)、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原件)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特殊保护,即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该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是基于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9日上午在钉钉考勤系统上发起离职申请,被告随后予以审批同意,虽然原告主张相应手续均由被告进行操作,但手机上的账户权限系原告主动提供,故发起离职申请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当日填写的《离职证明》也明确其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被告处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进行离职移交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均系完成了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于2021年2月9日下午取回其填写的《离职证明》,即向被告撤回离职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鉴于原告的辞职申请已到达被告处,故原告向被告索要《离职证明》的行为并不发生撤回的效力。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于2021年2月9日解除,并不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