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5131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Y7HB206。
法定代表人:林多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0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上班,但自2021年2月9日起被告不允许原告到单位上班。同月19日,被告将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足以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没有发放给原告,其后补的《员工手册》内容也未经合法程序通过;被告提交的照片、光盘更无法证明原告伪造资料**上班,更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其行为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决错误认定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合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望予公断。
被告苏州伯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21年2月初发现原告存在伪造资料、**上班的现象。2021年2月10日,原告带领其他人滋扰公司正常工作,并且在同年2月10日、16日、18日、19日旷工四天。结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条、第十八章第四小节第11条、第15条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2月10日至19日工资,认可仲裁裁决并已按裁决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补发了工资差额49.7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垃圾分类项目专员一职,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2020元、绩效工资980元、补贴500元,共计3500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关于工作时间,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7小时,作息时间为早班7:00时至10:30时、13:30时至17:00时;或晚班9:00时至11:00时、14:00时至17:00时、18:00时至20:00时。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在工作时间内前往被分派的垃圾分类点位进行巡视,并将巡视情况拍照上传至被告处微信工作群,且拍摄的巡视照片上均需带有拍摄时间及定位的水印。
2020年11月20日,被告组织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通过被告《员工手册》的发布与实施。同日,原告签署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并将严格遵守规定,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小节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累计旷工满3日,公司不再支付当月全勤奖及旷工期间薪资,另予以解雇处分;第十八章第三小节第(四)部分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第11条规定“消极怠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者煽动罢工及罢工、妨碍工作秩序者”,第13条规定“连续无故旷工3天或当月累计旷工5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10天者”,第15条规定“伪造资料,虚假蒙骗工资或加班费者”。
2021年1月27日,被告员工方某在微信工作群中上传了春节值班表的文档,并告知大家“如需要变动的和我说”。值班表载明2月10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19日原告应出勤,期间其余日期原告休息。原告等人陆续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
2021年2月6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中上传了两张巡检内容及点位完全一致的照片,且水印时间均为2021年2月6日7:38时,但定位分别为东仓三园、东仓二园小区,并又上传了一张水印时间为当日7:28时的其他点位的巡检照片,但其定位为东仓二园小区。同日,原告又上传水印时间为2021年2月6日8:48时定位为浙建太和丽都B区的巡检照片,内容为一位戴着帽子的女士在检查垃圾桶中的垃圾情况。被告处管理人员针对上述照片于当日9:36时回复“你们出去巡检该几点就几点,不要给我改时间”。
2021年2月9日7:07时,原告在微信工作群中上传了一张点位巡检照片,但照片水印时间为同日7:17时。同日7:28时,原告又上传了其他点位巡检照片,但照片水印时间为同日7:38时。当日17:30时许,针对原告上传的巡检照片定位地点不同但内容及水印时间完全一致的问题以及原告在当下上传了未来时间的点位巡检照片的问题,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谈话。针对同一照片问题,原告解释为未删除错误照片而一起上传;针对水印时间问题,原告解释系APP对于拍摄时间、地点未进行更新而手动修改所致。原告确认2月9日系其最后一天向被告提供劳动。
2021年2月10日,原告报警称因离职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现场劝解并告知通过劳动部门解决。同日17:00时,被告处召开工会会议,对原告等人的违纪行为进行讨论。其中,对于原告巡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一事拟予以解雇处分,对于其2月10日未经许可擅自离岗一事拟计一次大过,对于其硬闯公司综合部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妨碍工作秩序一事拟予以解雇处分。
2021年2月11日,原告被移出被告的微信工作群。
2021年2月19日14:21时,原告与被告员工方某在微信中进行沟通,内容如下:陈--帮我排下班;方--正常的早晚班,晚上;陈--明天开始上班,还是那些小区吗?方--不是;陈--你发我一下;方--没空,在开会呢;陈--今晚还是明天晚上上;方--你们找**,今天我没空;陈--你是管科教的呀;方--没人和我说,你们问下**;陈--向某说叫我上班的,她不在,我等你排好班发给我了我再去上。当日,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2021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载明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中的“伪造资料,虚假蒙骗工资或加班费”“消极怠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者煽动罢工及罢工妨碍生产秩序”以及“当月累计旷工满3日”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开除”。
2021年2月,原告共计出勤56小时,且均为工作日正常出勤,被告向其支付应发工资1260元。
2021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43.64元。审理中,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浙建太和丽都B区的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2月6日8:48时许,在该区域仅一位未戴帽子的女士手持电话在进行通话,未出现原告所拍摄的同一时段的巡检画面,原告亦未出现在监控区域。被告还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告知了所在地工会。
2021年6月24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工资差额49.7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则按上述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差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人事谈话记录表、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通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及邮寄凭证、邮寄工会照片及挂号信凭证、员工手册及会议记录、签到表、确认函、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春节值班表、接处警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被告提供了会议记录、签到表、确认函等,可以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通过,并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依法告知了原告,故该《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关于解除的事实依据。(一)关于伪造资料,虚假蒙骗工资或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仲裁时提供的视频,可知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在微信工作群上传了两张内容及水印时间完全一致的巡检照片,但定位分别为东仓二园、东仓三园。原告解释系拍摄时定位错误,在照片上传后即又补发了一张同日7:28时定位为东仓三园的巡检照片,以此证明其当天的确分别前往东仓二园、东仓三园进行巡检。鉴于两处位置相邻,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定位操作失误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当日上传的水印时间为8:48时太和丽都的巡检照片,而根据该区域监控视频显示,在同一时段仅一位未戴帽子的女士手持电话在进行通话,未出现原告所拍摄的巡检画面,而原告亦未出现在监控区域,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在微信工作群中上传了两张水印时间为未来时间点的巡检照片,原告在人事面谈时解释系APP对于拍摄时间、地点未进行更新而手动修改所致,该解释也说明照片的水印时间存在可随意修改的可能,而原告确实存在未如实记录巡检时间的行为。据此,本院确认以上两次行为原告存在伪造资料的事实。(二)关于消极怠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或者煽动罢工及罢工妨碍生产秩序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就离职问题与公司负责人发生纠纷,当日原告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但不足以认定其消极怠工并造成经济损失,也无法认定原告煽动罢工或罢工妨碍生产秩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旷工的问题。被告主**告于2021年2月10日、16日、18日、19日旷工,原告则认为被告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而不安排工作。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可知,被告工会于2021年2月10日拟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该意见是被告内部决定,尚未告知原告。而此前,根据被告发布的春节值班表所载,上述四天均为原告出勤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即已知悉上述工作时间,在被告对此排班未作更改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按此排班出勤,但原告最后一天为被告提供劳动是2021年2月9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上述四天旷工的事实。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巡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资料,谈话后又在轮班日连续旷工四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解除的程序。被告召开了公司工会会议,拟对原告巡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一事予以解雇处分。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及解除理由通知原告,后又告知了所在地工会。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21年2月,原告出勤56小时,且均为工作日正常出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出勤期间的工资。现原告明确工资差额主张的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至2月19日期间,如前文所述,上述期间被告已发布值班表并安排原告具体的出勤时间,但原告并未按被告的排班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主张缺勤时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