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611号
原告: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普**72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88984.08元及逾期利息(以88984.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锦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由淄***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面值为88984.08元。票据编号为:210445301011320220125153227642.出票时间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后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兑付,但兑付失败,拒付原因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原告并未证明涉案票据与其前手存在合法债权债务的关系情况下,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生效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也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未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相关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其他答辩意见在证据质证过程中一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济南旭邦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就山东警察学院3#4#5#学生公寓楼能源站项目施工签订《劳务安装协议》,约定该工程包死价为362000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济南旭邦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上述票据支付施工款88984.08元。
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被告锦泉公司向收票人被告**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5301011320220125153227642、金额为88984.08元、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承兑信息中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之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山东万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旭邦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02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提示付款;10月31日,上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款项支付结算证明、与济南旭邦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安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马尚支行打印的票据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因《劳务安装协议》由济南旭邦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票据,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安装协议》等证据不予确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得向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的抗辩。本案中,被告锦泉公司、**公司与原告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故被告不得以基础关系向原告提出抗辩,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88984.0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以8898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锦泉公司辩称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被拒绝事项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故其无需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持票人身份请求锦泉公司支付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锦泉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88984.09元;
二、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锦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8898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边 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