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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太白山路19号德国企业中心南楼3B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ML23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7950XH。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906.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涉案《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中德公司将相关情况告知**公司后,**公司未予处理,无奈中德公司找第三方修护,为此花费2544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一审中给予双方自行调解的期限,但调解期限未满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导致中德公司未能及时答辩。 **公司答辩称,1、关于中德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问题,不存在**公司的产品系统运行质量的原因,相关证据一审时已提交。2、一审庭审结束后双方调解期间,中德公司不积极主动的进行调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德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814346.83元及自2021年8月6日起至中德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22年10月28日的利息82573.15元;二、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E1E2***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位于青岛中德生态园21号路南、北两侧(距规划中的青兰高速互通立交约600米)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E1E2***能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含税总金额为2282610.73元;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完成移交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取得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为准)且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单位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发包人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同意自发包人逾期付款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发包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90个日历天的,从逾期第91个日历天开始到付款完成期间,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部分款项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中德公司竣工验收并移交。2021年8月5日,**公司与中德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进行结算并签署《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E1E2***能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336346.83元。2022年9月6日,中德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向棕榈公司出具《工程质保金退付验收表》,同意退还质保金,且庭审中**公司与中德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9月6日届满,**公司施工工程无质量瑕疵。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公司诉称中德公司已支付522000元,尚欠1814346.83元,中德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公司请求中德公司支付1814346.83元工程款的主张,**公司提交了《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E1E2***能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表、工程项目移交单、工程质保金退付验收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中德公司亦认可欠付1814346.83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与中德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施工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裁决,因**公司未提交中德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明细,对已付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举证不能,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中德公司应当承担1697529.49元(1814346.83元-116817.34元)工程款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质保金116817.34元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函费,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1434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697529.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81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2元,减半收取计109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6元,由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德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E1E2***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德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令中德公司支付**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81434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德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修复费用25440元,但中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就质量问题通知**公司维修而**公司拒绝维修,故本院对中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解期未满即作出判决问题,因其直至二审法庭调查也未提出明确的调解意见,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