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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380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海尔路中***1号楼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7950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4月,原告(原名山东**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项目一期总部基地、酒店工程提供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5000元。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8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相继于2019年6月19日和2019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3500元,余款91500元拖延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新华公司辩称,双方的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应依据合同第25条工程款支付及32条竣工结算为依据,双方结算后再由被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平度市世纪大道以南,苏州路以东,杭州路以西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项目一期总部基地、酒店工程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305000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一次性包死,除变更洽商及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项目外,合同价款不再做任何调整。 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招标要求设计安装。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5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永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永新华公司应在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工程款9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的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应依据合同第25条工程款支付及第32条竣工结算为依据,双方结算后再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属合同文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内容,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合同协议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故原被告应依照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来进行款项的支付,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过变更洽商及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5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合同应为2020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计1229.5元,由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璐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