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954号
原告:肥城晨隆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23号楼4**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北至知山雅筑小区南用地边界、南至二环南路、***茂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广场3号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博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工业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肥城晨隆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晨隆公司)与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锦汇公司)、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桑乐公司)、山东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乐公司)、山东***博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桑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锦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金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晨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据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济南锦汇公司,收票人为山东桑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2021年11月13日被告山东桑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金乐公司,山东金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博公司,该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5日,原告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
济南锦汇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法贴现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山东桑乐公司辩称,原告应根据规定在有效追索期限内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并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山东金乐公司、***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22日,济南锦汇公司开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汇票金额为5万元,收票人为山东桑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济南锦汇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2021年11月13日,山东桑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金乐公司;2021年11月13日,山东金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博公司;2021年11月13日,***博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肥城晨隆公司。2022年4月18日,肥城晨隆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9日被拒付,后又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肥城晨隆公司提交本院(2022)鲁0114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肥城晨隆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起诉***博公司,要求***博公司支付货款359,157.07元及利息,以此证明其与***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肥城晨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肥城晨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肥城晨隆公司提交的本院(2022)鲁0114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其与***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肥城晨隆公司要求济南锦汇公司、山东桑乐公司、山东金乐公司、***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济南锦汇公司、山东金乐公司、***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博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肥城晨隆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博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