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7950XH,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扬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2013354B,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桑乐数字***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684104619Y,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扬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桑乐数字***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数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桑乐数字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法院不能以两个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将两案合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飞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执行中如有异议,可按合同法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