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2128号
原告: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号海讯雄风大厦17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075594584。
法定代表人:郭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王磊,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镇前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470C。
法定代表人,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刚、吴光升,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慧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钱清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王磊、被告钱清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清办事处支付2015年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作承揽款228,2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时任被告方人大主席陶翔(现已调任,当时分管钱清镇的农田高标项目)接洽后,承接了2015年钱清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规划工作(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包括:2015年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提升类)1761亩,2015年钱清镇白马山村等10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2652亩,2015年钱清镇南钱清村等8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2613亩。项目收费参照了周边乡镇及周边县市关于类似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的收费标准,项目合同涉及价格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提升类)25元/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35元/亩,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计费。
项目承接后,原告方工作人员经过现场踏勘及规划设计工作,于2015年11月提交了全部规划设计文件并通过柯桥区国土资源局论证,并于2015年12月协助被告向柯桥区国土资源分局共同完成备案工作。原告在完成2015年钱清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后经计算: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提升类)费用为44,022元,白马山村等10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费用为92,804元,南钱清村等8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91,440元,上述承揽款共计228,266元。
项目完成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为该项目在与原告洽谈时,未经镇政府集体领导讨论,故项目付款要先开发票,并需要等待镇政府领导讨论后才能补签合同付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两份共计198,800元的发票交付给陶翔,但之后被告方一直没有反应,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陶翔调任,原告多次用各种方式沟通协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承揽款问题迟迟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钱清办事处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实施了相应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约定价款。直至历经几个月项目完成,也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桥分局备案的《2015年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提升项目(提升类)》、《2015年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两份文件显示,两份文件的申报单位为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编制单位为博慧公司,编制日期为2015年10月,并由编制单位博慧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二、本案合同是否属于有偿合同,如果是有偿,则设计费金额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规划设计工作的成果已被被告使用,说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2015年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编制工作,原告承接项目后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协助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分局完成备案工作,再结合本院向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陶翔核实时,陶翔向本院反映这个工作前期确实由他与原告进行对接,这个项目因时间紧,年底要完成,而规划设计工作是考核指标之一,所以经人介绍先让原告做起来再说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且设计费应参照相关文件及类似合同进行确定,并提供2015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项目实施方案目录及项目投资预算、2015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提升类)项目实施方案目录及项目投资预算、浙江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文件、项目合同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向陶翔核实,陶翔反映,从理论上讲,原告这个工作肯定是要收费的,被告的要求是要符合被告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与验收之间有很大的距离,很多工作是被告方代做的,在这个过程中,对原告的工作相当不满意,费用不能按照原告的标准来收。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并不是无偿服务,至于如何确定设计费金额,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合意,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综合原告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为10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浙江博慧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办事处负担1035元,限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池卫卫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