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188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祥,男,1966年2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0楼。
法定代表人:包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玫、杨邓波(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67015.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盛春华打电话叫我原告***跟他们公司作木工,后于2016年8月9日到被告所承包的(东川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修缮项目)中由盛春华叫我原告***为班组长,此工程木工由我原告***带着4个人作木工,其中组员王小洲(四川人)于2016年10月24日意外受伤,当时由我原告人***找车把王小洲送到昆明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又到边防医院康复治疗,一年后拆钢板。在这期间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795.95元,另外支付了伙食费1600元,车费用800元,开王小洲的舅舅作为护理误工费三天900元,原告的误工费12天X300元/天=3600元,上下的车费来回8次X40元/次=320元,合计:67015.95元,以上此款都是原告***垫付给王小洲,后被告与王小洲于2017年7月13日作为一次性处理了断费用为21.5万元人民币。到现在于2019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的项目预算员盛春华拿一张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给我原告***,其中说明我原告的所欠农民工工资38783.49元也没有拿到,现在无法要到以上这些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所有费用,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而且我们原、被告这一方和王小洲这方是签订了一次性了断费用,已经明确约定赔偿费用是21.5万元,除了这个费用以外,我们还额外支付了5000元的差旅费,所以说总计费用我们一共是支付了22万元,而且我们被告方和原告方是签订了分摊协议的,里面已经明确约定除了工伤保险报销以外的费用,我们是按照50%的比例承担,而诉状里主张李洪富在诉状里主张的59795.5元医疗费,恰巧是他应该承担的费用,对我们证据里面有提交由他本人的签字和按手印,是真实有效的。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3、木作项目报价表,工程项目书各1份;4、处理王小洲事故的费用、分摊协议书各1份。
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不作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最后一页三性不予认可,其余的认可,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针对答辩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认定工伤决定书》,2、《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3、《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表二)》三份;第二组:1、《东川项目***班组王小洲事故处理一次性了断费用》,2、王小洲出具的《收条》2份,3、微信转账记录2份;第三组:1、《关于王小洲事故处理的费用分摊协议》,2、《东川国税项目***班组工伤事故费用分摊说明》;第四组:1、《收条》,2、王小洲领取被告一次性处理费用现场照片。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王小洲事故费用分摊协议”的黑体字标题是后加的。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双方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相互映证,并无矛盾,“关于王小洲事故费用分摊协议”的黑体字标题确实与其他字体不一致,但是不影响双方对下文内容及签名的认可,有关联性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证,各自的观点下文评述。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盛春华(东川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修缮项目)将木工活等的装修劳务交给***负责,***为班组长,此工程等由***带着其他工人完成,其中一名工人王小洲(四川人,身份证号5002311986××××××××)于2016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九级。
2017年2月9日开始,昆明市东川区社会保险局分三次审核、支付王小洲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0408.10元。2017年1月13日,王小洲、***、盛春华、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张永勤签字同意,签署《东川项目***班组王小洲事故处理一次性了断费用》,约定包干赔偿王小洲21.5万元,有关保险待遇费用规被告所有。2017年1月17日,***与盛春华约定,社会保险局赔付王小洲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以外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日,王小洲签署收条,确认***支付了54280元,被告公司支付了160720元。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追偿。
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反映王小洲是***叫来做工的,***又是盛春华叫来包干木活的,盛春华是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各方之间、与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公司之间均存在不规范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承发包、分包关系等,各方均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故***、盛春华、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均应对王小洲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应承担社保赔付外费用的三分之一即38197元,超出部分16083元,有权向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被告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劲松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