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2民初705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56610313。
住所地:*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得胜家居世博店家居馆与建材馆****。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1824X。
住所地:*南省昆明市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幢*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包继斌。
被告: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605055K。
住扎地:*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昆明世纪广场C2幢A单元19层19A号。
法定代表人:倪海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天公司、同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费1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同力公司、盘通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盘通公司系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同力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同力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吉天公司,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17年12月7日,吉天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顺利完工,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吉天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世纪中心各工种工程量总款汇总目录》一份,结算原告施工的木工组工程劳务费共计611696.35元。但至今为止,吉天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仍拖欠劳务费18万元。为此,2016年11月,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副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18万元,吉天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综上,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追索劳务费,被告同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转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盘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盘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就装饰装修和同力公司签署的合同,与被告吉天公司没有往来;2、原告曾提到以同力公司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书,本案应该是劳动争议案件;3、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吉天公司、同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盘通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通公司将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九层楼公共部分装修的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同力公司。
2015年3月2日,吉天公司签署一份《世纪中心各工种工程量总款汇总目录》,载明工程项目:1、1F大堂装修(木工组);2、1F商场装修(木工组);3、3F商场装修(木工组);4、6F卫生间装修(木工组);5、6.7.9.23楼木工施工;6、14.15.21.22楼木工施工;7、38.39.41楼木工施工;8、闫会*工时+40层施工项目,以上工程总计金额611696.35元。另外,**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吉天公司在该《欠条》下方注“公司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阎会*自认上述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被告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欠条》之后向自己支付过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涉案《世纪中心各工种工程量总款汇总目录》、《欠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吉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作为被告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吉天公司的印章,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扣除被告吉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吉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000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吉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同力公司、盘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力公司、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保全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0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8日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刚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