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1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尹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执行人:张晓辉,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执行人:祁东中彩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县正西路236号中心宾馆813室。
法定代表人:王美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就其申请执行***、张晓辉、祁东中彩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投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作出的(2020)湘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的内容证明,***系挂靠中彩建工公司。醴陵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彩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虽系以中彩建工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接,但施工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合同所有责、权、利等相对方实际均为***,***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中彩建工公司开设的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账户,是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专用账户,资金的进出均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及相关资金,项目工程款支出需经***同意。***向中彩投融资公司及***借款,中彩投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意与***协商同意,由王美意委派其侄儿王昊到中彩建工公司醴陵市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监督和管控该项目部在中国银行醴陵市青云南路支行开设的账户的资金使用。因此该账户的资金实际由被执行人***掌控和使用。案涉经营合同是***自行提供,其无法否定该合同的客观真实性。案涉账户存款不是被执行人***对中彩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依据案涉合同对项目工程款享有的收益。故执行法院冻结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20)湘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晓辉、中彩投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衡仲裁字第180号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为:“***、张晓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息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中彩投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8日,***向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衡阳中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湘04执71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彩建工公司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在中国银行醴陵市青云南路支行58×××33账户的存款185万元。
中彩建工公司不服,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衡阳中院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衡阳中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系申请执行人周小青、周晓艳、***与被执行人***、张晓辉、中彩投融资公司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与中彩建工公司和该案的被执行人***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宜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19)湘04执71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与该公司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即解除对该公司账户(中国银行醴陵市青云南路支行,账户58×××33)的冻结、划拨措施。
另查明,位于湖南省醴陵市与向阳河交汇处的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醴陵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彩建工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就醴陵市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经营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方为中彩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
2020年5月7日,中彩建工公司更名为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衡阳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在执行本案中未向第三人中彩建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作出的(2019)湘04执71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彩建工公司渌江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在中国银行醴陵市青云南路支行58×××33账户的存款185万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遂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湘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湘04执71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经营合同》,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彩建工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衡阳中院对被执行人***基于该内部承包合同享有对中彩建工公司的合同债权予以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案外债权的执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直接对第三人中彩建工公司采取冻结、划拨执行措施不当。且执行程序无权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及其权益进行审查认定,但第三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执行人***如怠于行使其对中彩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方湘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代理书记员  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