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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3民初76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被告中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6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中彩公司承包了益阳大道***一期工程二标段市政道路的建设业务,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挖机挖土。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44163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工资款36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劳务工资已经付清。 被告**辩称,**受聘于***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和结算工作,**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彩公司辩称,中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中彩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承包了益阳大道***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聘请**对工地的工程机械设备进行管理。因工程所需,***雇请原告至工地提供挖机和炮机服务,双方约定挖机价格为320元/小时,炮机为420元/小时。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挖机共计工作740小时55分钟,炮机共计工作487小时,费用合计441630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结算人处签名。原告自认,已收到***及**通过转账、现金及代付油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共计405630元,**36000元费用未收到。 另查明,因尚有部分报酬款未收到,原告曾于2023年1月发短信至***,向其催要“工程尾款”36000元,***回复短信称“昌工,我也在等开仓放粮,到位了都会有的”。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未全额获取报酬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包了案涉工程,因工程建设雇请原告提供挖机和炮机服务,原告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受***雇佣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中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报酬总额为4416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主张已将原告的报酬付清,则***应当就其已付清款项的事实提供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原告向***催要款项时,***对于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酬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旷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