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益阳市高新建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655号 原告:益阳市高新建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益阳市高新建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彩公司、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8870元,并以208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中彩公司(曾用名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益阳大道***一期工程第二标段。被告***以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大道***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采购了管道材料,原告将货物送到项目工地,由工地上工作人员签收。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大道***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结算确认总计货款635270元,后期追加3600元货款,被告现已付款43万元,仍拖欠208870元。经多次沟通,被告中彩公司表示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无权进行处分,要求与***结算后才会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付款时间,但是两被告在收到该项目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并未按照承诺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中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辩称,货款共计638870元,已支付43万元,加上2017年1月支付的266220元,共计已支付69622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不拖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中彩公司(曾用名: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了益阳大道***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为该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管道材料,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管道材料送至项目工地,并由工地人员签收。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对账,确认共计货款63527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工程施工期间由***为该项目在益阳市高新建材管业有限公司采购管道材料(材料款金额635270元),后期追加材料款3600元于2018年1月19日核对无误,在此期间已付款43万元,至今余下208870元未付。剩余的欠款***确认无异议,并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款5万元,在2022年3月30日前付5万元,剩余欠款10887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按时在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10万元免去尾数8870元。若没有按此承诺进行付款以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全部负责。因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道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结算,***共欠货款608870元,已付43万元,尚欠原告20887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08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要求中彩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高新建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8870元,并支付以208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高新建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