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3民初414号
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磊,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岗集中区红旗大街**号博大公寓**单元**层**号号。
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3.5元,由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兰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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