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飞华环保有限公司

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7459号

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飞华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厦门飞华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9)宁0181民初74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3333.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20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7.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厦门飞华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订《xxx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698220元。后广东电白公司告知厦门飞华公司笔记本电脑8700元、三层工业交换机40700元、密码指纹锁8300元,共计57700元不再供货,共货款总金额实际为1640520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广东电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厦门飞华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运送到广东电白公司指定地点后的7个工作日内,广东电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厦门飞华公司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广东电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当日起算2年,如无制造缺陷,广东电白公司需在质保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周内一次性支付完全额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厦门飞华公司在完成全部合同设备的调试工作后及合同设备进入连续7天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广东电白公司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若设备运行(通电一个月),广东电白公司未组织验收,则视作本合同全部设备已合格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飞华公司按约履行了运送、供货、安装、调试、交付等合同义务。广东电白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2月2日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709466元。2017年7月底,厦门飞华公司供应的双控设备可通电使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厦门飞华公司多次向广东电白公司催要支付质保金,广东电白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广东电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厦门飞华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订《

xxx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广东电白公司)负责向乙方(厦门飞华公司)提供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所必须的全部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若甲方通知乙方停止执行合同,其原因并非应由乙方负责者,乙方可停止,但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运抵工地的设备及其他合理支出等支付费用;甲方应该营造良好的现场施工条件,为乙方提供施工用水和用电;合同开工与现场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8月1日;工程合同总价为169822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09466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79288元;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424555元;合同总价的5%,即8491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当日起算2年,如无制造缺陷,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全额质保金;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附件一《

xxx设备清单》所列所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乙方负责配合工程进度,及时完成合同设备的现场安装和调试;乙方在完成全部合同设备的调试工作后即合同设备进入连续7天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若设备运行(通电)一个月,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作本合同全部设备已合格验收;验收标准和方法为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按合同附件二《

xxx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为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因甲方使用不当的原因外,乙方为合同货物自验收之日起2年的免费维护、维修服务;合同后附附件一《xxx仪表自控设备清单》、附件二《xxx技术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8日,广东电白公司与厦门飞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施工合同之《xxx自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订立本补充协议。原合同价为1698220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货款支付类型为分期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卖方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税率为17%;发票开具时间为买方确认付款前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卖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买方财务部;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3日,广东电白公司向厦门飞华公司支付货款509466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2日,厦门飞华公司共给广东电白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1698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笔记本电脑8700元、三层工业交换机40700元、密码指纹锁8300元,总计57700元按广东电白公司要求未供货外,《

xxx仪表自控设备清单》载明的其他设备厦门飞华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均已供货进场,实际供货金额为1640520元(1698220元-57700元)。2017年7月底,厦门飞华公司供应的双控设备通电使用。2018年2月2日,广东电白公司向厦门飞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2019年3月5日,厦门飞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广东电白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广东电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4902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152.7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并要求广东电白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宁01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028元、逾期付款利息92382.59元,两项共计911410.59元;以819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厦门飞华公司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现涉案购销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广东电白公司未向厦门飞华公司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厦门飞华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订的《xxx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双方在《xxx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698220元,扣除未供货的笔记本电脑8700元、三层工业交换机40700元及密码指纹锁8300元后,实际货款总金额为1640520元。厦门飞华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故涉案质保金为82026元(1640520元×5%)。现因质保期已过,故对于厦门飞华公司主张广东电白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82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厦门飞华公司主张广东电白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1294.44元(82026元×6%÷365天×96天=1294.44元)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发生费用,故对于厦门飞华公司要求广东电白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2026元、逾期付款利息1294.44元,两项共计83320.44元;并以82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9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慧

书记员 杨小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