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飞华环保有限公司

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部分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飞华公司主张电白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不能成立。本案完全是因电白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电白公司承担。一、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该费用系电白公司违约造成飞华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系飞华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电白公司承担。飞华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出具《保单保函》的方式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为1890.3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飞华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电白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飞华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飞华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对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观点也是支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飞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电白公司辩称,飞华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电白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飞华公司无需必须采取保全措施,即使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提供其他公司财产作为担保,不是必须要以保险公司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因此缴纳的保险费费并非是合理必要费用,请求驳回其上诉。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案涉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飞华公司向电白公司供给本合同项下清单中的全部设备且飞华公司负责现场安装、调试、维护、维修。双方又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付款具体以货物送达后,买方签收后及原合同约定为准;第四条对原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电白公司只需要在收到货物后且飞华公司达到了补充协议中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才需向飞华公司给付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飞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附件一仪表设备清单所列所有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因飞华公司原因致使施工进度缓慢拖延工期。直至2017年12月份才将本合同项下大部分设备供应安装完毕,尚有部分设备未到场且未调试。飞华公司一直到2018年初才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场地并安装完毕。因此,飞华公司在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过程中严重逾期迟延误工。飞华公司逾期供货、安装调试一直未能达到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电白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电白公司核实,飞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八份《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综合加压泵站项目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中的设备材料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材料存在部分设备材料产品品牌不一致以及存在诸多设备材料规格型号不一致的情况。即可以证明飞华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品牌和规格型号向电白公司供给设备材料。故飞华公司无权向电白公司请求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9日,电白公司与宁夏宁东水务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分部初步验收,发现飞华公司安装的仪表自控设备存在多项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电白公司将验收存在的问题通知飞华公司并要求予以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按照合同约定,飞华公司在竣工验收前需要向电白公司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及设备和其他原材料的出厂合格证。但飞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至今未向电白公司交付。飞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所供给的设备,材料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也未向电白公司交付设备合格证等资料,所以至今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因此,飞华公司无权向电白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飞华公司支付货款849028元;2.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飞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152.7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飞华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电白公司)负责向乙方(飞华公司)提供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所必须的全部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若甲方通知乙方停止执行合同,其原因并非应由乙方负责者,乙方可停止,但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运抵工地的设备及其他合理支出等支付费用;甲方应该营造良好的现场施工条件,为乙方提供施工用水和用电;合同开工与现场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8月1日;工程合同总价为169822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09466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79288元;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424555元;合同总价的5%,即8491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当日起算2年,如无制造缺陷,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全额质保金;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附件一《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清单》所列所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乙方负责配合工程进度,及时完成合同设备的现场安装和调试;乙方在完成全部合同设备的调试工作后即合同设备进入连续7天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若设备运行(通电)一个月,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作本合同全部设备已合格验收;验收标准和发放为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按合同附件二《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技术协议》执行;合同后附附件一《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清单》、附件二《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技术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8日,电白公司与飞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施工合同之《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订立本补充协议。原合同价为1698220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货款支付类型为分期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卖方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税率为17%;发票开具时间为买方确认付款前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卖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买方财务部;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3日,电白公司与飞华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施工合同之《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安装有关事项,订立本补充协议。原合同价1698220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安装价款为本次卖方委托买方安装流量计共计9套(不含流量计转换器的安装,但负责流量计传感器至转换器之间的电缆敷设),安装价款总计30000元,该价款均为含税价,支付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3日,电白公司支付飞华公司货款509466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2日,飞华公司共给电白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1698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笔记本电脑8700元、三层工业交换机40700元、密码指纹锁8300元,总计57700元按电白公司要求未供货外,《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清单》载明的其他设备飞华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均已供货进场,实际供货金额为1640520元(1698220元-57700元)。2017年7月,飞华公司供应的双控设备可通电使用。2018年2月2日,电白公司支付飞华公司货款20万元。扣减电白公司已支付货款709466元(509466元+20万元)、质保金82026元(1640520元×5%),下剩货款849028元电白公司至今未向飞华公司支付。

另飞华公司亦同意从下剩货款849028元中扣除其委托电白公司安装9套流量计的安装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飞华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飞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电白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均认可飞华公司委托电白公司安装流量计的安装款3万元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飞华公司主张电白公司支付货款849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819028元予以支持。飞华公司主张电白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15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2382.59元,故本院以92382.59元予以支持;2019年2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819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飞华公司主张电白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028元、逾期付款利息92382.59元,两项共计911410.59元;以819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626元,由原告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1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华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宁东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双控设备材料采购-Ⅲ仪表自控设备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飞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电白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扣减未供货设备款项、电白公司已付款项、质保金后核算的电白公司欠付飞华公司的设备款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电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飞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电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发生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飞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飞华公司、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14元,由上诉人厦门飞华环保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