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速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4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健,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冉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天子房地产公司)、王子健、***、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速润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内848383.5元的查封和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了承包工程而挂靠被上诉人重庆速润建筑公司,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而非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业主方虽然将工程款拨付给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其实只是履行一个拨付程序,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应为上诉人。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工程款虽然在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但事实上是对***财产的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款属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人不一致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获取,同时本案所涉工程款还包含大量的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些规定来看,本案被查封的款项就是上诉人的工程款,有着天然的优先受偿权。
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重庆速润建筑公司的存款,并不是在业主方冻结的工程款,按照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冻结没错;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是调整的业主方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调整银行存款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造价优先受偿的规定,是在业主方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优先支付,不调整银行的归属;3.业主方划到账户的款项是250万,法院冻结150万,按照人工造价不超过30%,是留够了人工费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水天子房地产公司、重庆速润建筑公司、王子健、***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内848383.5元的查封和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与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公司运检营销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重庆速润建筑公司承包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公司运检营销用房建设项目,合同总价8093068.2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廖显忠,工程按照基础、主体、竣工验收几个阶段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首次付款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40%,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经过结算审计后付至95%,其余5%作为保证金。
2016年4月18日,***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担任上述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公司运检营销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工程资金管理,约定所有资金收付,全部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进出,***按照合同约定及财务管理制度使用资金,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不得将到账工程款挪作他用或者故意拖延支付。
2016年7月19日,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速润建筑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4XXX010XXX010001XXX号账户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000元。
另查明,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诉彭水天子房地产公司、王子健、***、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彭法民初字第03225号,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对彭水天子房地产公司、王子健、***、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下达(2016)渝0243执保22-1号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4XXX010XXX010001XXX内存款1500000元(当时已冻结122113.71元、预冻结1377886.29元)。该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万元;三、被告王子健、***、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原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71300元),由原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由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子健、***、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48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原告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子健、***、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下达(2017)渝0243执106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4XXX010XXX010001XXX内存款1500000元划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7年5月8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案相同理由要求解除对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4XXX010XXX010001XXX内存款848383.5元的查封和执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渝024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支付、贮藏等特性,它是一种货币资本,属于动产范围,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冻结的是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中的存款,该账户中的存款只能认定为普通存款,与其他存款不可区分,其归属只能基于占有情况确定,不能认定为***的工程款,法院查封、扣划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系银行存款,应当根据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执行存款在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内,应当属于该公司存款,法院依法执行并无错误。***要求重庆速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系基于双方之间挂靠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般债权,即便涉案存款系基于***所挂靠项目产生,其相对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亦不享有排他性的优先请求权,因此,对***关于其对涉案存款具有优先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经预交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848383.50元。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调解书没有确认优先受偿权,不属优先债权。本院审查认为,该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的,本院予以采信。
重庆速润建筑公司、重庆富帅物资有限公司、彭水天子房地产公司及王子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诉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243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848383.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应否解除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资金848383.50元的查封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条调整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承包人内部之间的关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虽然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48383.50元,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是否尚欠承包人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工程款或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其次,发包人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包人重庆速润建筑公司账户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50万元,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848383.50元,而执行冻结了250万元中的款项1377886.29元,尚余1122113.71万元未采取冻结措施,足可以清偿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848383.50元;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为银行存款,账户名称为重庆速润建筑公司,根据登记账户名称来判断,被执行冻结的款项性质为重庆速润建筑公司的财产。即使冻结的150万元中有1377886.29元系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重庆速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因***与重庆速润建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重庆速润建筑公司尚欠***的848383.50元亦属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彭松涛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彬
书 记 员 安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