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速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3民初182号
原告:***,女,1974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钟,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河堡街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626931064。
法定代表人:刘明云,具体职务不详。
第三人:黄作林,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叶绍银,女,1952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黄某,男,2006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作林、叶绍银、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长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忆
书记员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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