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6民初1023号
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住所地:会东县。
经营者:罗维敏,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仪陇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会东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廖代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明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会东县。
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诉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欠款16563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30036.48元(以16563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共16个月,按月息2%计算),并以165636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华公司系会东县年新建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并于2012年2月27日书面委托被告**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一切事务,被告**持《授权委托书》到原告门市洽谈购买钢材事宜,根据宏华公司的授权,被告**又聘用罗昌明具体负责到原告门市购买钢材的相关事务,罗昌明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在原告门市赊购价值2356364元的钢材,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0万元,下欠1656364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就钢材欠款支付事宜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2月30日付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付60万元,剩下的556364元于2018年3月10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在协商时间不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可向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且按2%月息结算。其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赊购过任何钢材,也未委托**、罗昌明向原告赊购钢材,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会东县年新建廉租房工程的承包单位。2012年1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廖代军、**的签名系同一人签名,该授权委托书涉嫌伪造。2012年2月27日的委托书以及**、廖代军的身份证、以及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上面的公章均不是公司的备案公章,廖代军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廖代军的私章也不是本人的章。原告提供所有证据上的公章都是有编码的,而公司的章是没有编码的。案涉工程招标时,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华章答应**,向**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李华章在向总公司请示时,总公司没有同意。至于为什么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会中标本案涉案工程,我公司并不清楚。西昌分公司从设立至2014年8月底注销,没有承揽过一桩建筑工程业务。分公司注销时,未收缴、销毁公章。分公司银行账户从开户后,仅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给**使用过,其他时间从未使用过,账户至今未注销。综上,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并对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依法移交公安,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最开始是和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华章打的交道,所有的委托书等材料也是由李华章提供,我们所有的钱也是转入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账户,我和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款是真实的。我和宏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交纳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会东县年新建廉租房这个工程是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的,宏华公司中标后,由我负责修建。我同意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1656364元,也同意支付利息,在工程款结算后就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是被告宏华公司在会东县廉租房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原告处赊购的钢材及欠款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并不是**的个人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受理被告宏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宏华公司公章备案机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调取宏华公司备案公章,但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及备案公章保管公司: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备案公章进行鉴定。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欠条1份、欠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廉租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原告门市赊购了23566364元,支付了70万元,仍欠原告1656364元。根据欠款协议,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将按照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销售合同及会东银雨建材货单各11份,拟证明原告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罗昌明先后11次到原告门市赊购价值23566364元的钢材。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华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建筑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具有房屋建设施工承包资质。
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模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公章及私章与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西昌分公司经营状况说明》1份、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银行流水1份、印章查询证明1份。
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开户账号及开户银行
原告及被告宏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举《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印章查询证明1份、印章信息1页。
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调取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告知备案公章统一由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本院持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刻章查询证明》向国盾公司调取印章,国盾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备案公章,仅向本院出具印章信息1页。由于无法调取备案公章,鉴定程序终结。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鉴定,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无备案,无鉴定之必要。被告重庆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本案仅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经营钢材、型材、彩钢瓦、地砖及各类钢筋的销售,其经营者为罗维敏。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钢筋,期间双方共计签署销售合同及会东银雨建材货单各11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及《欠款协议》各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银雨建材材料款1656364元,欠款人:**。《欠款协议》内容为:“**承建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东县年新建廉租房建设工程时在罗维敏处购买钢材款2356364元,购买时已付70万元。下欠1656364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在2017年2月30日**付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付60万元,剩下556364元于2018年3月10日全部付清。如**在协商时间不付清所欠款项,罗维敏可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欠款按20‰月息计算”。《欠款协议》的头部列有原告罗维敏作为甲方,列有被告**作为乙方。《欠款协议》的尾部有原告罗维敏、被告**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向被告**出售钢材,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1656364元钢材款未给付,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支付其所欠钢材款,并同意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首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利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会东银雨建材货单》、《欠条》、《欠款协议》均显示钢材买卖关系相对双方为本案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及本案被告**,上述书面内容中被告宏华公司均未作为合同当事方出现,其内容中也未显示被告**系代理被告宏华公司履行事务;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钢材买卖事项与被告宏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宏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钢材款16563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656364元为基数,按月息20‰向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支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会东县银雨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慧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冉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