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26民初1261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

01330596639,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亭,男,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女,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11669106N,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

法定代表人:廖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7217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617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精神,2015年11月1日起算逾期月数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还欠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计1440.00元;以上共合计欠款7610.00元。原告虽不断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付欠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计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1、2项合计金额:76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只约定了交货地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接受货款一方,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亦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本案被告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本案原、被告的住所。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经与本案原告沟通,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玉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