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4民初5642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11669106N。
法定代表人:廖代军。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170元及逾期利息157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7217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王强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仍欠原告货款6170元。被告还欠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78元。原告虽然不断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付欠款。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丢失,被告所支付的66000元货款是王强支付的。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四川省会东县2011年新建廉租住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强,该项目的施工收款、付款、民工工资支付等全部权利义务由王强承担,项目对内对外债务均由王强负责,被告没有委托过王强代理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不是原告诉称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王强,被告没有授权委托王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项目管理工作。王强不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进行民事活动使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另一个案件作出过裁判,该案与本案案情一模一样,均没有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其需方一栏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仅载有“王强”字样;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其收货单位签收人一栏载有“王强”字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但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因此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但是该证据收货人一栏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而仅载有“王强”字样,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王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已收货款66000元由“王强”支付而非被告付款。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鄢毅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章林
书 记 员  段辉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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