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曾用名***)。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录音证明一份、短信一宗、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主张,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从明确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