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

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306执异120号
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777号联启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163300.00元(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即: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00元、利息163300.00元,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64000.00元;二、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1064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每月15960.00元,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106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044.00元,被告何**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并支付。三、被告何**于2014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00元及其他费用14167.00元,共计64167.00元。四、如上述款项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500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被告***继续以其坐落于淄博市沂源县城沿河东路东侧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号)对被告***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淄博永丰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案件受理费91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167.00元,由原告***负担。”
因***未履行(2014)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4)周执字第669号。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将(2014)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故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规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周执字第6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传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