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7113号
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阳光小区沿街房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渭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张店王舍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锦绣花园沿街房4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张店王舍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王舍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渭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王舍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6415元,赔偿利息损失1929元(利息损失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06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王舍建安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减少为964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王舍旧村改造7#、8#、10#、11#楼楼内贴瓷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王舍旧村改造7#、8#、10#、11#楼楼内贴瓷砖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做,以实际完成施工量进行结算。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工程款共计823315元。***项目部挂靠王舍建安公司施工,该公司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我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被告王舍建安公司的签章,因此与该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因原告所贴瓷砖出现严重大量的空鼓而原告又拒不维修,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王舍建安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涉案纠纷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未经我方授权,原告主张的挂靠也不存在,因此我方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舍旧村改造楼内贴瓷砖施工合同、结算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李国成情况说明、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施工量明细、监理通知单、照片、维修单、返修材料及工资支付单、收款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王舍旧村改造7#、8#、10#、11#楼楼内贴瓷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8#、10#楼内的贴瓷砖工程(墙砖、地砖)按瓷砖和墙面、地面的有效接触面面积承包给乙方;工期要求5.19-5.31-6.30瓷砖完成;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了承包单价;乙方每完成8层瓷砖,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给付所做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款到工程款80%,余款17%在工程通过验收在双方确定结算后3个月甲方支付完毕;双方约定总工程款的3%留作质量维修费用,此维修费用在工程完工通过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交房6个月支付完毕。在该施工合同的抬头甲方处书写为:王舍建安***项目部,乙方为高渭长。但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系***个人签名,甲方现场派驻代表处由李国成、高英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高渭长签名,还有现场派驻代表签名。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8#、10#楼的贴瓷砖施工外,还接手了案外人未完成的7#、11#楼的贴瓷砖施工项目,全部施工于2020年9月完工,双方无书面验收材料。整个王舍旧村改造7#、8#、10#、11#楼于2021年7月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工程款:823315元×97%=798615元,扣楼层清理费5000元,余款:798615-5000=783615元(此款项为按合同价款97%结算结果且未扣除借支)。在该结算单中,前述施工合同被告***一方的现场派驻代表李国成、高英签名确认,原告方由高渭长等人签名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已付原告款项711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另案中提交《王舍旧村村民改造还迁房高渭长(7、8、10、11#内瓷班组)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款809495元。对此原告提供书面意见称:被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基本一致,其认可工程价款为809495元的结果,但对该结算单中扣除楼层清理费15000元不认可,只认可楼层清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一方的现场派驻代表李国成、高英在上面签名确认。在诉讼中,原告书面认可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合计工程款80949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3%系质量维修费用,根据涉案楼房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时间,现尚未到付款期限应予扣除,对此部分款项原告可在付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此外应扣除的楼层清理费数额,被告对其结算单载明的扣除15000元未举证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5000元为准;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11900元,现尚欠工程款68310.1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及结算单,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被告王舍建安公司,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诉求被告王舍建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期延误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部分楼宇的贴瓷砖施工系原告中途接收案外人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被告所提供的涉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此外被告已就相关质量问题向本院另行起诉主张经济损失,故对此本案不再处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68310.1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831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淄博鑫春窑炉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维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