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沂源县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23民初344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县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中断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2623833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绿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阿陀村村民委员会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P2E3F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沂源县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山东绿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5厘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之日;2、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揽第二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后,由原告施工。第二被告没有足额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9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绿佳机械1#2#厂房建设工程资金还款协议》,对原告垫付资金6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到期后第二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一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首次开庭前,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7月23日答辩人与沂源县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盛源公司承建答辩人的1#、2#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盛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案涉工程交给***项目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9月6日盛源公司***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绿佳机械1#、2#厂房建设工程资金还款协议》。因此,其起诉所依据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履行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补充协议。根据法理学依据,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主合同的管辖进行明确修改的情形下,仍以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而本案中答辩人与沂源县盛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20.4条明确约定了因建筑工程合同及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争议,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的规定,淄博市的仲裁机构只有淄博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淄博仲裁委员会是上述约定中的仲裁机构,即该仲裁协议有效,而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3日,被告绿佳公司与被告盛源公司就绿佳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31日,乙方沂源县盛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甲方被告绿佳公司签订《绿佳机械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附加协议》(以下简称“附加协议”)。2021年9月6日,盛源公司项目部(乙方)与被告绿佳公司(甲方)签订《绿佳机械1#2#厂房建设工程资金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原告***作为乙方盛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22年8月25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山东绿佳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鲁0323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书以2021年7月23日被告绿佳公司与盛源公司就绿佳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鲁0323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2022年11月29日淄博市仲裁委员会出具(2022)淄仲裁字第00764号仲裁受理通知书,受理绿佳公司与盛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盛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向淄博仲裁委员会递交民事答辩状,淄博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2023年5月29日向申请人绿佳公司、盛源公司发出挑选鉴定机构通知,(2022)淄仲裁字第00764号仲裁案件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2021年7月23日被告绿佳公司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绿佳公司与盛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附加协议、还款协议涉及的工程均系绿佳机械1#2#厂房建设工程,因此附加协议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约900万元,含厂房建设及配套设施费用830万元,建筑公司管理费约20万元,食堂及宿舍6间二层砖混结构建设及配套设施费用约40万元。”,该条款中的“建筑公司”应是被告盛源公司,第三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乙方违反主合同及附合同内容”中的主合同应当是绿佳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绿佳机械1#2#厂房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还款协议中既包含了被告盛源公司的管理费用的内容,也表明该还款协议存在主合同及附合同,主合同应是被告绿佳公司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涉及绿佳机械1#2#厂房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还款协议亦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无论是附加协议还是还款协议,均未对主合同第三部分20.4关于争议事项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因此,无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附加协议、还款协议,均应当遵守主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20.4关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经审查,该仲裁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