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

***与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2419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呈虹,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穆成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莉,女。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政,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上海交大”)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呈虹律师、梁志强律师,被告大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莉,被告上海交大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政律师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大爱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大爱公司返还原告代理费79,800元;3、判令被告大爱公司支付原告招生劳务费26,000元、返利4,000元;4、判令被告大爱公司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0,000元;5、判令被告大爱公司赔偿原告以10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判令被告上海交大对上述被告大爱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0月,被告大爱公司以被告上海交大的名义面向全国招募出国留学招生代理。同年12月19日,原告受邀参加了被告大爱公司组织的招商会。被告上海交大的相关人员到会演讲,并告知参会人员今后其是以被告上海交大的名义对外招生,被告大爱公司在会上也出示了被告上海交大出具的《授权书》。出于对被告上海交大的信赖,原告遂于次日与被告大爱公司签订了《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爱公司委托原告在江苏省南通市特定区域开展招生工作,且授权原告为该些区域的独家代理,原告需向被告大爱公司缴付代理费79,800元,被告大爱公司视原告的招生情况逐步返还代理费,并支付招生劳务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79,800元,并为开展招生宣传、报名、咨询等工作租赁了房屋,花费租金3万元。原告先后完成了7名学生的招生推荐工作,该7名学生亦向被告上海交大缴纳了全部学杂费用,且已完成留学桥项目全部课程学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上海交大应在原告招收成功过退费期后第二个月内同原告结算劳务费等。然而,除5名学生的劳务费、返利已结算完毕外,另有陈甦豪、邵森伟2名学生是2015年8月9日交付全部学杂费的,被告大爱公司按约应在2015年9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返利。然而,原告通过QQ聊天、发送短信、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大爱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大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除可单方终止合同外,还有权要求其退还代理费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大爱公司发函,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大爱公司全额退还代理费79,800元,支付劳务费及返利30,000元,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被告大爱公司于同月3日收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所涉合同应于该日解除,被告大爱公司应按约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上海交大的信赖才与被告大爱公司签订合同的,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大爱公司根据被告上海交大的授权委托对外进行招生,且被告上海交大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名义上是委托其开展信息咨询,实质就是代为招生。由此,被告上海交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爱公司确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函件,但案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早已在2015年3月份解除,不存在原告在此之后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系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向招生院校即被告上海交大主张权利义务。被告大爱公司多次与之交涉无果,故按约解除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虽未发送给原告,但合同在原告违约当时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原告原因致合同解除的,代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大爱公司亦不必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所谓的房租损失亦没有相应依据。原告确完成了7名学生的招生推荐工作,其中5名学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及返利共计75,000元,另有2名学生的招生发生在原告至被告上海交大处挑起事端之后,所以相应费用未予支付。两被告间的招生宣传协议本是一年一签,由于原告等人多次挑起事端,被告上海交大于2016年4月19日终止了与被告大爱公司的全部合作关系,反而导致被告大爱公司产生巨大损失。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上海交大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上海交大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交大对被告大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上海交大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甚至对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间签订合同之事也不知情,所以被告上海交大不会基于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的合同对原告或被告大爱公司负有义务;已经招收的7名学生均是被告大爱公司推荐的,原告获取的劳务费等均是被告大爱公司支付的,与被告上海交大无关;两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确有合作关系,但双方已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4月19日已到期。原告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上海交大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两被告间并未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即便存在,从《授权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上海交大仅是授权被告大爱公司进行有关留学桥项目的宣传、咨询工作,并未授权其招生,更未授权其可以转委托。被告上海交大的授权事项是明确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判定,被告上海交大均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大爱公司为了将平台打造为中国出国留学第一品牌,委托原告按其规定的宣传内容、办法及双方约定的宣传招生地点如实对外宣传招生。开展招生工作的区域为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通州区,并授权原告为该些区域独家代理。被告大爱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包括:为原告出具代理招生授权书,允许原告在授权区域内开设分公司;按规定向原告兑付招生代理劳务费用,等等;原告的权利及义务包括:向被告大爱公司提供学生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开展招生、宣传及报名咨询工作,指导学生填写报名表并及时连同报名资料一并寄给被告大爱公司;原告在招生期间的一切开支自理,不得代收学生报名费,新生报名费直接汇入校方账户或在新生来校报到时统一收取,等等;关于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的约定:为获得被告大爱公司提供的包括项目品牌授权、校方资源、平台使用在内的各项支持,被告大爱公司一次性收取原告代理费79,800元,代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每招收1名学生被告大爱公司给予原告2,000元返利,直到返利总额等同于代理费用为止;原告成功招生后,被告大爱公司将支付原告相应的招生劳务费用,招生劳务费用标准为13,000元;除上述返利方式及招生劳务费用支付外,因合同期限届满或原告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对于原告交纳的代理费用,被告大爱公司不作退还;关于招生劳务费的约定,原告招生成功后,被告大爱公司将支付原告招生劳务费用,招生成功的标准为学生被交大留学桥录取后并支付全额学费,被告大爱公司应在原告招生成功过退费期后第二个月同原告结算招生劳务费;如被告大爱公司不提供授权、相关信息资料、所约定区域保护时,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招生院校并非本合同当事人,针对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原告不得擅自向招生院校主张权利义务,否则被告大爱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将视为因原告违约所致,被告大爱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若被告大爱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原告除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外,亦有权要求被告大爱公司退还代理费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等等。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以区域独家代理的授权方式代理被告大爱公司的招生项目。签约后,原告自行招生成功的,被告大爱公司将支付原告相应的招生劳务费用,13,000元/人,原告每招收1名学生被告大爱公司给予原告2,000元返利,返利总额等同于代理费用后继续享用此返利。在合同期内,如果和交大的合作项目由于被告大爱公司原因而终止,而原告不开展被告大爱公司授权的其他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大爱公司根据原告已使用代理权的期间,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返利后,向原告退还剩余代理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爱公司支付了代理费79,800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大爱公司发函,称:2015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大爱公司正式招到2名新生陈甦豪、邵森伟,原告已多次电话、短信、QQ、快递给被告大爱公司工作人员穆百柱、魏玉莉等工作人员,有的快递也请穆百柱转交,请被告大爱公司给付招生劳务费,但一直拒不给付,此行为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早已因被告大爱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并终止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代理费,给付招生劳务费、利息及房租等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再次申明:因以上违约行为,原告已解除并终止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等。该函于同月3日送达被告大爱公司。
关于所涉项目授权问题,原告提交了落款名称为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被告大爱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12月18日为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英美留学桥项目进行相关招生咨询、渠道建立、代理市场宣传(含网络)等服务。被告上海交大则提交了其与被告大爱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招生宣传协议书》于2016年4月19日到期,双方不再续签招生宣传合作协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确认所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原告共计完成7名学生的招生推荐工作,被告大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3,000元/人、返利2,000/人的标准,支付原告5名学生的劳务费及返利共计7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案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以及相应的解除原因、日期;二、如确认合同解除,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如判定被告大爱公司需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交大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一,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大爱公司存有违约行为的基础上按约行使解除权。被告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其是在原告存有违约行为的基础上按约行使解除权。对此,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同确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相应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其已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其亦承认从未就合同解除向原告发出过通知。由此来看,被告大爱公司主张所涉两份合同于2015年3月份解除,并无相应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结合《代理合同》关于招生劳务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如原告完成招生推荐工作,被告大爱公司确应按期支付劳务费。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大爱公司尚有2名学生的劳务费用未予结算,且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大爱公司亦未对该2名学生的相关费用未予支付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大爱公司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代理合同》中关于“若被告大爱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原告除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外,亦有权要求被告大爱公司退还代理费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之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被告大爱公司亦认可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过函件,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该日。
关于争议二,合同解除后,应视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对双方未结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对此的主张包括:支付2名学生的劳务费及返利30,000元,退还代理费79,800元并赔偿延期退还的利息损失,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以及延期退还的利息损失。
关于劳务费、返利费及相应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大爱公司确应按约支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爱公司确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相应的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代理费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按照79,800元全额予以返还,然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相应条款来看,并未约定具体的退还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此处的退还金额应综合考虑所涉合同的已履行状况、原告履行已获收益、被告大爱公司相应授权情况等因素加以判定。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被告大爱公司得到被告上海交大的相应授权应是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履行《代理合同》的基础。但从已查明的授权情况来看,两被告已确认其权利义务因协议到期已于2016年4月19日终止。虽原告是2016年11月主张合同解除,但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大爱公司收取代理费却无相关依据,由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爱公司应返还的代理费为17,740元。本院已认定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大爱公司即负有返还部分代理费的义务,如不及时履行该返还义务,则会给原告造成资金被被告大爱公司占用的损失,该项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至于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应是依据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而产生,故应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爱公司承担的损失应限于被告大爱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即便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了房屋,花费了租金,但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获取相应收益,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大爱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即便合同解除之后产生了相应的租金损失,也是原告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权所导致,租金损失与被告大爱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原告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上海交大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即便如原告所称,两被告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也应当是被告大爱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为被代理人即被告上海交大处理相关事务。即便存在授权不明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是被告大爱公司,也非被代理人被告上海交大。原告的主张于法相悖。进一步从原、被告间的协议来看,被告上海交大确非所涉合同的主体之一,且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明示排除责任的约定,故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无权就被告大爱公司对其的债务要求被告上海交大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大爱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被告大爱公司返还原告代理费17,74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返利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理费17,740元;
三、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7,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返利费30,000元;
五、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8.54元,由原告负担2,183.54元,由被告上海大爱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锋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