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随武阳),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祥启(***之父),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航未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11层1101-04。
法定代表人:庞庆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钦,校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航未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上海交大)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在校期间的各种费用有误。2.***在校两年来相关的交通费应予赔偿。3.原判决认定“没有证据显示***与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有只面空乘的约定”不正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4.原判决认定“***只面空乘有责任”不正确。***的人生方向由他自己决定,选择什么学校、什么专业是***自己的权利,学校无权强求,更何况协议上也没有注明“学生面什么专业由学校定”的字样。5.投资公司、上海交大几年来并没有推荐成功一例空乘,推荐空乘就是个幌子,就是个骗局。6.从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自己提供的推荐就业的例子也可以看出其推荐就业就是个骗局,其没有做到协议的内容,按合同约定应该是免费推荐,而面试挪威邮轮是需要收费,所以***没有去。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没有给***推荐就业,就把***推给南昌,南昌那边又另外收取了98000元。综上所述,投资公司、上海交大的行为实属违约,就要退赔,如确是骗局,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投资公司、上海交大的答辩意见一致,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1.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校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金额正确。2016年4月学校发布培训班招生简章,招生简章中公示了各项费用的标准。2.***在一审中主张的学校收取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学校在收到相关费用后出具了收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学校已经履行了招生简章记载的全部义务,***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学校的面试笔试,于2016年8月1日自愿就读培训班,***在2018年6月30日培训期满成绩合格。4.学校只提供就业推荐义务,不承诺保证就业,***能否就业取决于就业单位的招聘要求和条件,学校以线下宣讲的方式向***就业推荐,这是符合行业教学习惯和交易方式的,学校累计推荐38次。学校发布就业招聘信息后,学生按照自己意向报名,***只报名参加了两次就业推荐。***结业后学校仍向***进行了多次就业推荐。5.***已经取得结业证书,不符合退费情形。6.***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上海交大向***退赔,第一年入校时交费,交学费32200元(2016年上海交通大学七莘路分院收)、培训费28600元(2016年上海交大收取)、交学费1380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书本费100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2年=2000元、军训费50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保险费14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2年=280元、技能培养费800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卧具费50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服装费3800元(2016年投资公司收取)。第二年入校时交费,北京实训费8140元(2017年投资公司收取)、培训费28600元(2017年上海交大收取)、住宿费3000元(2017年上海交通大学七莘路分院收)×2年=6000元、两年的水费每月每人20元×24个月=480元、两年的电费每人每季度150元×4个季度×2年=1200元。二、判令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赔偿***交通费,阜阳至上海五个往返,178元×2×5=1780元、上海至北京一个往返,631元×2=1262元。三、判令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补偿***在校24个月的伙食补助每天30元×365天×2年=21900元。四、判令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赔偿***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42个月的误工费,上海上年度即202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0432元×42月=211512元。五、判令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赔偿***损失42个月的青春好时光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全部诉求共计:390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参加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举办的航空精英培训班2016(第九期)220006861316项目,为非学历教育培训,由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投资公司共同承办,相关课程学习授课地点为上海交大七宝校区。诉讼中,上海交大称“上海交大继续教育学院现更名为上海交通大学终身教育学院,没有法人资格,没有任何单独的证照,自始就是上海交通大学的内部职能部门,依法应由上海交通大学承担民事责任”。
2016年8月8日,投资公司(甲方)、***(乙方)、培训单位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签订《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航空服务精英培训班就业推荐协议书》,内容有:“鉴于,1.甲方系一家国内领先教育、培训、咨询服务机构,乙方系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员。2.甲方同意,在乙方符合甲方规定且乙方自愿被推荐就业的情况下,对乙方进行推荐就业服务。推荐就业方向为,空中乘务、机场地面服务、高铁乘务、邮轮、星级酒店、国际免税店等相关企业。为保障乙方在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后的就业推荐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遵守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书。一、就业推荐的条件和终止情形。1.乙方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后,凡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基于乙方自愿,甲方可向国内外航空公司、机场等相关企业进行推荐就业,乙方应服从就业推荐方向。(1)学完规定全部课程,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并获得结业证书及相关行业内认可的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后;(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思想品德良好,学习期间,未受过培训单位纪律处分或其他治安、刑事处罚,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3)身体健康,形体良好,无肢体伤残或其它缺陷,符合招聘企业的条件要求;(4)推荐工作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负,如车旅费、签证费(国际就业单位)、学历认证费(国际就业单位)、培训费、档案托管费、劳务派遣单位服务费等。(5)乙方就业推荐方向为,空中乘务、机场地面服务、高铁乘务、邮轮、星级酒店、国际免税店等相关企业。(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员,甲方不再进行就业推荐。学习期间缴纳或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公物押金除外)不予退还。(1)经甲方推荐,乙方已经与就业单位签订实习、劳动等合同的;(2)经甲方三次推荐后,乙方在因为自身原因还不能就业的,视为甲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就业推荐义务,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3)经甲方就业推荐,就业单位同意录用,但乙方拒绝接受的;(4)乙方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辞退或主动辞职的;(5)乙方在用人单位培训或实习期间,因个人原因被辞退或自己辞职的;(6)乙方若中途辍学、退学、未取得结业证书或严重违法违纪被劝退或被开除学籍等的;(7)乙方入学前隐瞒身体缺陷的,学习期间没有保护好身体条件的,个人条件无法达到就业单位要求的;(8)对于未达到本协议规定条件的学生,甲方不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推荐义务。如其他条件良好,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可视情况酌情予以协助推荐。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乙方权利与义务。四、如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推迟就业推荐或不予就业推荐,学习期间缴纳或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公物押金除外)不予退还。五、其他。”
***签上述《就业推荐协议书》时,其父亲随祥启在场并在合同落款乙方监护人签字处签名。上述《就业推荐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职业教育部印章。
2018年6月30日,***学习期满获得盖有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培训专用章的《结业证书》。
就***主张在校期间支付的费用。一、***出示快钱单据一张,显示:2016年8月8日转账付款13800元,商户名称为投资公司;二、***出示盖有上海交大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9月17日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显示:项目名称培训费,金额28600元;三、***出示盖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8月8日代收项目缴费收据,显示:书本费1000元、军训费500元、保险费140元、技能培养费8000元,合计9640元;四、***出示盖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8月8日代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服装费3800元;五、***出示盖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8月8日住宿收据,显示:卧具费500元;六、***出示的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8月8日,***账户向上海交通大学七莘路分院转账付款32200元,向投资公司账户转账付款13800元。七、***出示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日,***账户向上海交大账户转账付款28600元,向上海交通大学七莘路分院转账付款3000元,向投资公司账户转账付款8140元。
诉讼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的询问有以下陈述。
关于合同目的问题。***称“就是做空中乘务员和空中安全员”。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我们不清楚***的入学目的,我们不仅推荐空中乘务员,我们协议书中明确了不仅有乘务员,还有机场地面服务、高铁、国际免税店等相关企业”。二、关于2016年款项问题。***称“2016年夏季面试后符合入校条件,开学时就第二次去学校,大约8、9月份入的学。2016年我向上海交大交了学费32200元,培训费28600元,向投资公司交了学费13800元,书本费1000元,军训费500元,保险费140元,技能培训费8000元,卧具费500元,服装费3800元”。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2016年上海交大收取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32200元,***诉讼请求罗列的32200元就是这两笔费用,不存在单独收取的32200元学费。***所述投资公司收学费13800元,包含了技能培养费8000元,服装费3800元,卧具费500元,书本费1000元,保险费140元,军训费500元,2016年实际上收取了13940元,***所述的13800元中没有加140元的保险费”。三、关于2017年款项问题。***称“2017年我向投资公司交了北京实训费8140元,向上海交大交了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000元”。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2017年投资公司收的8140元包括技能培训费8000元和保险费140元,上海交大收取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800元,不是***所述的3000元,是分两次交的,一个3000元,一个800元”。四、关于水费问题。***称“向上海交大管理宿舍人员交了水费,每月每人20元,我们一共交了24个月的,一共480元。没有票据,是每个屋收的”。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没有收取***水费”。五、关于电费问题。***称“每人每个季度收150元,我们一共交了两年的1200元,是上海交大管宿舍的人收的。没有票据,是直接收钱的。”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电费是按每个宿舍实际发生的电量交电费”。六、关于培训班现状问题。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项目在2020年5月份结束了,不再招生了”。七、关于就业推荐问题。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称“从2017年9月27日一直到2018年8月22日期间,主要通过线下宣讲和微信形式向***在内的整个2016秋季班推荐就业38次,其中***参加过两次,2017年10月10日推荐了云南祥鹏航空公司的面试,***参加了面试,没有通过。2018年1月4日***报名了挪威邮轮的面试,但是没有接听面试考官的电话就选择放弃了”。***称“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推荐了挪威邮轮,具体时间忘了,在校期间告知我们的,但是说明是自愿的,不强制,我们没去。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违反规定,去挪威邮轮面试的时候还要收费,是违反规定的。其他的都没推荐。后来说去南昌可以花钱找关系帮上飞机做空乘,我说花钱找关系就不算他推荐的,我们去了,钱花了没弄成,为此还在南昌起诉了,就是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说的那个案子,法院判决我胜诉了。其他的没有推荐了。如果不用我花钱就可以认为是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推荐的,但是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让我们花钱了,我们就不认是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推荐的了。***没有接到去祥鹏面试的通知。名单是投资公司、上海交大自己做的。没有参加云南祥鹏航空公司的面试”。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内容为:“因***在上海交大继续教育学院学习期间所交费用票据有部分丢失,又无法从投资公司、上海交大处取得,请法院依职权要求投资公司、上海交大提供2016年住宿费收据、2017年书本费收据、保险费收据,两年共24个月的电费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航空服务精英培训班就业推荐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是隶属上海交大的内部机构,其签订上述协议书代表上海交大,故应由上海交大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取得上海交大颁发的结业证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就业推荐条件。***就签订协议书仅为从事空乘服务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的推荐就业方向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就业推荐
上海交大、投资公司主张以宣讲方式进行就业推荐,未出示***参加宣讲活动的证据,且与通常理解的针对***进行就业推荐方式不符,故对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未参加邮轮面试,但能认定为上海交大、投资公司推荐,至培训班项目停止招生,仅此一次,且未见与***取得的结业证书相对应的就业推荐。
综上,上海交大、投资公司履行就业推荐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存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就损失范围
***主张包括在校期间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关于***在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接受培训期间支出的费用。***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诉讼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的收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法院未准许。***出示的与2016年相关费用单据中,2016年8月8日快钱单据一张与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显示的2016年8月8日向投资公司账户转账付款13800元为同一笔款项,就该款项,投资公司向***开具了相应收据,***就其出示的盖有上海交大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9月17日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显示项目名称为培训费28600元,未出示相应金额的转账记录,故该款项应与其出示的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显示的2016年8月8日向上海交通大学七莘路分院转账付款32200元为同一笔款项,对上海交大、投资公司所述32200元包括2016年上海交大收取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600元,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定2016年上海交大向***收取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32200元;2016年投资公司向***收取技能培养费8000元、服装费3800元、卧具费500元、书本费1000元、保险费140元、军训费500元,合计13940元。根据***出示的证据及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的陈述,法院认定2017年上海交大向***收取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800元,合计32400元;2017年投资公司向***收取技能培训费8000元、保险费140元,合计8140元。***就其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未出示证据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完成培训班学习是接受就业推荐的先决条件,故其在校期间支出费用可纳入损失范围,但鉴于***实际接受了培训并取得了结业证书,且因***执意从事空乘服务的愿望与协议书约定的就业推荐方向不契合,对此,***亦有责任,对***要求上海交大、投资公司退赔全部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损失金额为40000元。
***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新航未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赔偿***损失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投资公司、***、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是隶属上海交大的内部机构,其签订上述协议书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上海交大承担。
***在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取得上海交大颁发的结业证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就业推荐条件。***主张其签订协议书仅为从事空乘服务,但协议书已载明“推荐就业方向为,空中乘务、机场地面服务、高铁乘务、邮轮、星级酒店、国际免税店等相关企业”,***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本案上海交大、投资公司进行就业推荐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交大、投资公司履行就业推荐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赔偿损失存在依据,并无不当。
***主张其损失包括在校期间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在上海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接受培训期间支出的费用。在***提交的与2016年相关费用单据中,2016年8月8日快钱单据一张与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显示的2016年8月8日向投资公司账户转账付款13800元为同一笔款项,投资公司已就该款项向***开具了相应收据。***提交的盖有上海交大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9月17日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显示项目名称为培训费28600元,但***未出示相应金额的转账记录;而***提交的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8月8日向上海交通大学七莘路分院转账付款32200元;上海交大、投资公司陈述该32200元包括2016年上海交大收取培训费28600元、住宿费3600元;据此,一审法院采信上海交大、投资公司的陈述,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2017年上海交大、投资公司向***收取的费用及金额,是正确的。***就其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未提交证据佐证,无法予以认定。***完成培训班学习是接受就业推荐的先决条件,其在校期间支出费用可纳入损失范围,但鉴于***实际接受了培训并取得了结业证书,且因***执意从事空乘服务的愿望与协议书约定的就业推荐方向不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损失金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8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晓文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