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

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沪7101行初624号之一 原告**。 被告某某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大学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某某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某某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某大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1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大学于2023年2月1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其已依法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申请向原告提供沪交研〔2016〕64号文件。 原告诉称,其于2023年1月20日向被告信息公开申请邮箱xxgk@sjtu.edu.cn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2016年上海交大让我离校时出具的《退学决定书》”。被告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送给原告经删减的沪交研〔2016〕64号文件(以下简称64号文附件版),该文并非完整正规的64号文,属于内部公文;只有处理建议,没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未载明救济权利及原告签字等内容,不符合退学决定书的形式要求;存在三处涂抹且第二页表格经过删减和事后重新编辑,系被告2023年为本次信息公开而临时制作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曾向某某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分别申请公开退学决定书,答复均为“没有制作、收集和保存”。在原告因退学一案于2016年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将本次提供的64号文附件版提交给**法院,该案被告证据中仅有退学通知和沪交研〔2016〕64号《某某大学关于对**等45名研究生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64号文完整版)。在该案诉讼前的被告行政程序中,被告从未将64号文完整版提供给原告,仅向原告送达退学通知。**法院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行载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现场送达原告退学决定书,但原告从未收到过,现原告申请公开的就是该份退学决定书。2016年8月25日,原告收到某某大学医学院修改过的沪交研〔2016〕64号文。被告混淆退学、退学决定、同意退学及同意退学通知等概念,不应当将“退学”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导致检索结果错误,遗漏了纸质文件检索。被告提交的检索证据截图日期是2023年8月23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时并未进行检索,该截图系伪证,显示的沪交研〔2016〕64号文电子系统登记时间早于纸质文件形成时间,违背常理。因此,请求:1.确认被告所作被诉答复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对《某某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沪交研〔2015〕115号文件、《某某大学研究生培养管理规定》沪交研〔2021〕86号文件、教育部第21号令、教育部第41号令作合法性审查。 被告辩称,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申请信息公开,所需信息描述为2016年该校让原告离校时出具的退学决定书;信息用途为确认该校让原告离校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其根据原告信息,确认原告于2016年退学,经在该校公文系统检索,查询2016年发文文件,确认原告所在的退学决定为沪交研〔2016〕64号《某某大学关于对**等45名研究生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其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结合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载体形式及该校提供信息的方式,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原告。因上述决定部分内容超出了原告的申请范围且可能涉及他人隐私,遂对文件进行了部分删减后向原告提供了64号文附件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法院就不服退学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已经获取了64号文完整版,且原告已于2016年8月23日签收64号文完整版,有现场照片为证,现其提供的64号文附件版就涉及原告的部分与之一致。退学决定并没有固定格式或模板,原告申请公开的退学决定书就是其作出的沪交研〔2016〕64号文,一共涉及45人,其并无单独针对个人作出的退学决定书。其在检索时选取的关键词是妥当的,未缩小范围,未影响原告的知情权,本案所提供的检索截图展示的是检索流程,显示2016年6月12日是沪交研〔2016〕64号文提交系统审核的时间,审批后才形成正式文件,符合常理。原告提出附带审查的沪交研〔2015〕115号等文件均不是其作出被诉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信息公开申请邮箱xxgk@sjtu.edu.cn发送电子邮件,提交某某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16年上海交大让我离校时出具的《退学决定书》”,信息用途为“用于确认上海交大让我离校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同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答复原告“根据您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现向您提供沪交研【2016】64号文件”,同时将沪交研〔2016〕64号文隐去其他人员姓名并删除相应信息后以附件形式随该电子邮件一并发送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退学通知及退学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沪0104行初287号。2017年3月8日,**法院就该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查明的事实有,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等45名研究生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其中包括原告;2016年6月30日,某某大学研究生院作出《关于**退学的通知》;2016年8月23日,某某大学医学院、研究生院向原告现场送达退学决定书。原告不服该案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3行终260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决定及退学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沪行申97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某某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邮件截图、信息公开答复邮件截图、64号文附件版、64号文完整版、(2016)沪0104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260号行政判决书、(2017)沪行申97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经查,原告曾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退学通知及退学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查明确认某某大学医学院、研究生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现场送达了退学决定书,原告亦陈述在该案的诉讼程序中获得了被告提交的64号文完整版,由此,原告应当于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前已经从被告处获得被告对其出具的退学决定书。现原告以确认被告让其离校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为由向被告提出公开退学决定书的申请,获得64号文附件版后又不予认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已偏离信息公开制度设立初衷。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正当诉权的行使,其诉讼请求已失去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