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217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费队人员,住哈尔滨市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凤,黑龙江吴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2119856D(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居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帮武,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居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9177.1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605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工资896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100%的加付赔偿金89600.00元;6.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处任停车场收费员,后被任命为队长,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6日原告因履行队长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严重伤害,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59177.1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停发原告工资,只借给原告43000元医疗费,既不给原告提供护理,也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生活发生严重困难,原告无奈只好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始终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原告花费二年多时间,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法律程序,终于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9年3月1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3月15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鉴认定原告为伤残柒级。原告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仍拒绝依法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允许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无果,只好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数项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存在部分事实虚假。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求不应当给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59177.18元不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给付医疗费数额包括原告承认的收到医疗费43000元都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医院交纳,最后由原告出院办理的结算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隐瞒了这一重要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四项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89600元不应全部给付,原告一年的终结期过后,原告并不服从被告多次安排的工作,在数年间多次向劳动部门、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反复提起诉求,原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被告公司的信誉,所以,原告请求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89600元不应全部给付。同时,被告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股骨颈骨折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故原告请求12个月×2800元/月被告同意支付,超过12个月因原告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其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另外,该意见同时也适用于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五条给付100%的加付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劳动部门请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被告的违反劳动法规的处理申请,劳动部门也未对被告作出过行政处罚,故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100%的三年工资证据不足,应不以采信。原告诉请第二项、第三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诉请第六项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法律上、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现,主要原因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本纠纷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隐瞒这一客观事实,伤后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产生了诉讼。根据《黑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偿。本案正是由于原告在入职后工作期间因履行队长工作的职责受到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鉴于该交通事故肇事一方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胫骨骨折一案,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已经涉嫌了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判处该案的当事人有期徒刑9个月,同时,该案当事人已经赔偿了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赔偿款十一万多元。另外,被告为了维护本单位在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的追偿问题上,被告已经向有关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由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个颈骨骨折的事实。同时,被告也向有关机关支付了15000元的费用,致使交通事故的肇事一方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综上,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否认,而是在处理一系列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期间已经积极的做到了一些能力,并未向原告所讲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实之词,已经给被告在名誉和声誉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既然已经出现了认定为工伤事故,就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无限期、扩大的主张诉求。被告已经尽到了多次给原告安排工作。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超额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十一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九陪护证明和证据十二2018年10月9日9:30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居伟与原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十普利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的委托人为黑龙江吴金凤律师事务所,且被告并未参与该鉴定过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虽然证人徐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5月8日形成的录音六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证人刘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申7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定:驳回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月2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哈劳鉴字[2019]第S0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七级。后因被告不服该通知,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3月15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鉴定为伤残柒级。2019年3月1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071610160101(C)《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经核实情况如下:***是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0日7时10分许,在哈尔滨市××区××商业大学西门收费出口附近,闫东升与收费员***因车辆收费问题发生争执,闫东升在明知***抓住其车辆的车窗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将***拖拽倒地,致***腿部受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七级残。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共计18天,花费住院费共计59177.1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费43000元,并同意进行冲抵。再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28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后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未予以同意,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9177.18元;2.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5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84000元;7.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000元;8.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加付赔偿金84000元;9.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工作;10.要求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560-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一、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二、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三、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花费医疗费59177.18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替原告交纳住院费43000元,并均同意进行冲抵,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6177.18元(计算方式为:59177.18元-4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伤残柒级,其月工资为28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1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人社[2015]8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股骨颈骨折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允许其回单位工作,而被告提供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曾安排原告工作,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虽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不属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原告受伤前岗位、工资标准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保障原告受伤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36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给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100%的加付赔偿金8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6177.18元;
二、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
三、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
四、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