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2067号
原告:***,女,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黑龙江铁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2119856D(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0号科技大厦D层0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居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与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居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12个月工资32400元;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合计35100元;3.要求被告依法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代扣保险费553元;5.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或将单位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共计15876元;6.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8820元;7.要求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675元;8.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生育期间的检查费用8736.79元;9.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分娩费用68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起,被告录用原告作为美甲师,参与事业部门九月美甲店的筹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业部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九月美甲店从事美甲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5月初,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被告单位领导。5月24日,原告被公司李经理踢出工作微信群,要求其不要再来上班。被告的多项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至今仍处于哺乳期,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应承担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仅支付了2个月工资,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两项共计67500元。第三,被告应退还代扣保险费553元。3月份工资被告以代扣保险费为名扣除了553元,但实际并未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因此应退还代扣的保险费。第四,应依法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或将单位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依法为其补缴,或将单位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第五,应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生育保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和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和生育医疗费用。原告依法于2019年4月16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7月1日收到哈南劳仲字[2019]第58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九项内容完全是劳动争议体现出来的,基础应当是具有劳动关系或者由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原告才能主张基于劳动争议产生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看,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提及的在2018年2月份起被告录用为美甲师,被告认为这个陈述是完全颠倒黑白的,是不诚实的陈述,在举证期间向法庭出示关于美甲店的营业执照,通过这份证据可以看出美甲店的名称、营业执照、经营者、注册日期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没有拿出确实可行的能够证明与被告产生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就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过原告的诉讼,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只根据原告自己认为的原告就在被告公司设立的美甲店工作,就视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主张权利,被告认为通过人民法院民事救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基于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同时,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工商营业信息和***身份证以及证据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三2018年4月17日中午12:39分、4月25日中午12:07分和晚上18:10分史红鑫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2018年4月2日下午1:34分和5月3日下午15:16分郁桂环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据五2018年4月2日史红鑫以微信形式向原告要求上报三月份收入情况、4月14日下午14:26分史红鑫以微信形式要求每日报送收入明细、4月26日原告以微信形式向史红鑫报送收入明细和5月25日中午12:19分史红鑫以微信形式向原告询问收入明细,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王居伟与原告在2018年5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一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十二王居伟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十三中的被告网站上下载的被告组织关系结构图以及证据十四***生育过程中检查费、分娩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八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黑0104民初7602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商大美甲部的支出账目共计75页,因被告法人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十三中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710号判决系孙百兴诉被告劳动关系争议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原告实际经营商大美甲店的营业执照(微信截图),因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系微信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三被告单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表,因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证据与劳动合同备案部门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居伟通过名下账户62×××86向原告名下账户62×××73汇款8684元,附注商大美甲店用品;2018年3月18日汇款8269元,附注商大北美甲装修费;2018年5月3日分别汇款451元和1624.05元,附注分别为商大北美甲费用和商大北美甲用品。2018年4月24日孙蕾通过名下账户62×××65向原告名下账户62×××73于汇款3461.39元,附注3月份劳务费;2018年6月2日汇款2600元,附注9月美甲4月份劳务费。另查明,原告虽提供与史红鑫、郁桂环、孙蕾、刘阳微信聊天截图预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以及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史红鑫、郁桂环、孙蕾、刘阳等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再查明,被告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经营范围不包括美甲店。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金额为32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金额35100元;3.要求被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要求被告退还2018年3月份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金额为553元;5.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或者将单位交纳部分支付给原告,金额为15867元;6.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津贴8820元;7.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营养费、生育补助费675元;8.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6881元;9.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期间的检查费8736.79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9〕第58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虽有微信截图,但无法证明对原告进行管理的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居伟向原告的转账支付的费用系装修费和美甲用品报销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孙蕾向原告转账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劳务费的行为,因无法证明孙蕾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亦无法证明孙蕾代表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同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经营范围不包括美甲店,亦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认可劳动的美甲店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基础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申请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居伟、史红鑫、孙蕾、孔凡玲、郁桂环、刘阳、张秀娟、哈尔滨市松北区仙女化妆品商店、马文龙为共同被告,因追加上述被告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启动追加被告的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