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91民初1562号
原告: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0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奇威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赔偿款327606.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迈奇威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以下简称:八一农大)签订《“校园电动服务车”承包经营合同》,八一农大将校园内电动服务车项目运营权发包给迈奇威公司。2021年3月10日,迈奇威公司与***签订《临时劳务协议》,约定***在八一农大校内从事校园电动车驾驶员工作。2021年10月22日13点20分许,***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农大内环东路实验楼路口处时,遇行人****向西横过公路,人车相撞致**受伤。该案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将迈奇威公司、***诉至大庆高新区法院,该院判令迈奇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606.60元,后经大庆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迈奇威公司无权向其追偿。1.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行为,只有提供劳务的司机达到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程度才算重大过失。2.本次事故不是单纯是司机的瞭望责任,还包括迈奇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3.迈奇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应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扣除后,再行主张追偿。
迈奇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驾驶其公司提供的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农大内环东路实验楼路口处时,遇行人****向西横过公路,人车相撞致**受伤。该案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可见,迈奇威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
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车辆产品合格证一张、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产品数据表一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属于场内专用车辆,无路权,仅用于特定场地内非公路用旅游观光等业务,有厂家出具的正规车辆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符合《场内专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不存在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已经鉴定为机动车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
3.(2022)黑069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黑06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高新区法院判令迈奇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606.60元,后大庆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迈奇威公司主动履行判决内容,最终赔偿**270000元整,**出具了收条,迈奇威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经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明确记载案涉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且安全性能不合格,案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迈奇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收条签字人员未到场,无法核实真伪,迈奇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条、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事故的受害人**已经收到赔偿款。
4.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陪护现金收讫票据、大庆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票据各一份,欲证明除判决数额外,在**急救及住院期间,迈奇威公司已先行支付了相关医疗、陪护等费用共39060.70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记载的病人为**,不是迈奇威公司,其持有票据也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所需要的治疗费用本就应由迈奇威公司承担,无权向***主张。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迈奇威公司与八一农大签订《“校园电动服务车”承包经营合同》,八一农大将校园内电动服务车项目运营权发包给迈奇威公司,承包经营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15日。
2021年3月10日,迈奇威公司与***签订《临时劳务协议》,雇佣***在八一农大校内从事校园电动车驾驶员工作,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月工资为2800元。
2021年10月22日13点20分许,***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农大校内内环东路实验楼路口处时,遇****向西横过公路,人车相撞致**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委托鉴定,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认定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且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2021年11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该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迈奇威公司支付了事发当天的急救车费用180元、治疗费2833.7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965元、住院费35082元,合计39060.70元。经大庆市交通事故处理服务中心委托,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左上肢瘫评定为八级伤残。
2022年8月,**在本院对迈奇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作出(2022)黑069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判令迈奇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7606.60元;迈奇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庆中院作出(2023)黑06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2023年3月21日,迈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支付款项270000元,**之父***代其出具《收条》一份,表示双方经协商确定,最终支付赔偿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受雇于迈奇威公司,在八一农大校内驾驶电动服务车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案外人**相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迈奇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过错程度。本案中,***驾车在校园内从事载客运营,校园属于人员聚集区域,交通状况复杂,其应做到遵章、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可以看出,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该行为致**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迈奇威公司,有权依法向***追偿。
关于追偿的金额与比例。迈奇威公司向**支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9060.7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金额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扣减交强险赔偿额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其产品属性为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用于场(厂)内运营,***未提交证据证实迈奇威公司能够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全案,结合***的过错程度及其事发时的月收入情况,判令迈奇威公司可向***追偿因案涉事故所支出赔偿金额的30%,即92718.2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2718.21元;
二、驳回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负担1058.50元,由哈尔滨迈奇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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