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4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何善尧,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虹,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八角门路**。
法定代表人:葛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博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刘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万中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武汉万中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中集团公司),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善尧、被告(反诉原告)万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庆、翟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计27181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维修的劳务,主要负责姚家集百业村乐理湾、胡家湾、朱家田、陈家湾、戴家田、高家湾及杜堂村的七家田、新屋咀、鲍家湾等九个湾村的水电维修。2019年7月31日被告施工挖断了杜堂村七家田电线杆,导致停电。此时原告正在陈家湾维修水电,接被告通知后火速赶往七家田。九点到七家田连续抢修近三个小时,加上当天近四十度高温,又无降温饮料,原告抢修完后几近虚脱,骑车到七家田××路上转弯时摔倒,造成左膝、右腕关节折断。经诊断:“左胫骨平台伴间髁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7天,用去7万多元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直到今天原告仍行走不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概不管,要原告去法院起诉,称法院判多少就赔多少。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万中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双方无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原告不受上下班时间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只要完成维修工作即可获得报酬,完成工作后仍可以到劳务市场另揽它活,不符合雇佣关系;二、即使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本案中,原告诉称是在维修陈家湾、七家田的电线杆后在上坡路段摔倒导致受伤骨折,故意隐瞒了受伤原因、受伤时间等事实,被告调查出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彼时在家里的原告接到我司葛某某的电话后前往维修七家田的电线杆,10时30分左右完成维修,葛某某已经提出给原告买水解渴,原告因不知明原因着急赶路,连水未喝,驾驶摩托车离开维修工作地点,10时50分左右在村湾右转弯路口右转弯时未减速的前提下,撞上直行主路段的骑着电动车的吴某某(即本案证人一),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吴某某、陈某(即本案证人二)立马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员工葛某报警,姚家集派出所当日值班警察确认出警并做了事故相关调查,拍摄了事故所涉车辆照片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并非劳累过度导致摔伤,而是由于自身不遵守交通规则,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未佩戴安全护具,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高速转弯追尾直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才导致受伤。2.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是在骑行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明确其骑行目的地,不能合理排除原告是为了赶往与被告无关的工作场所。这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授权或者指示无关,不能认定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3.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第三人应当赔偿的限额,本案中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在原告是交通事故全责责任方的前提下,我方继续担负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告非在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被告对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未尽基本安全注意义务无法预见,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也不存在其他任何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万中集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水电维修的劳务工作。2019年7月31日中午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在转弯时未提前减速与一辆直行电动车相撞造成骨折受伤。即使认可被反诉人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劳务关系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也是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员的被反诉人如何选择上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往返路线,作为雇主的反诉人无法支配和控制,其风险也无法预知。下班途中不属于履行职务或与职务有内在联系,与雇佣活动无密切联系,风险更不能由雇主承担。且提供劳务结束后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可见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和提供劳务场所,亦非在执行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反诉人自身未佩戴任何护具,无任何驾驶相关证件,不遵守交通法规等导致,反诉人主观上无法预见此种风险,客观上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反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人已基于人道主义为被反诉人垫付医疗费70000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万中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1.车子是反诉被告的代步工具,是为反诉原告服务的,如果没有这辆车子,原告委托被告九家湾村的水电维修是没有办法完成的,何况反诉原告又没有为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另外反诉状中称反诉被告拐弯时未减速等而受伤是没有依据的,代理人没有在现场,雇主也不在现场,也没有相关车辆报案指认反诉被告为交通事故;2.反诉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调整的范围,也是属于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后应该得到补偿的行为,因为被告在当年7月31日工作到12点钟是严重疲劳,在返回家中途摔倒造成伤害,是适用劳动伤害的范围;3.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必须是双方之间造成的损害,本案没有交通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法律文书。综上三个理由,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万中集团公司雇请***在鲍家田、新屋咀、七家田、戴家田、高家湾、乐家湾、胡家湾、朱家田、小陈湾等九个湾子从事水电维修,工资按月结算,随叫随到。2019年7月31日10时50分左右,***在七家田维修水电完工后返回姚家集住所途中,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在七家田岔路口发生车祸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时间2019年7月31日13时24分,主诉:车祸伤右上肢及左下肢疼痛1小时。骨一科手术科室住院志入院日期2019年7月31日13时50分,记录日期2019年7月31日14时18分,病史陈述者(姓名)***,与患者关系本人,主诉车祸致左膝、右腕关节疼痛不适2小时,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因车祸伤及左膝及右腕关节,伤后局部肿痛,渐加重,无缓解,伴活动受限。无昏迷及抽搐史、无逆行性健忘,不伴恶心呕吐等症。未曾治疗,急来我院就诊,门诊拍片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门诊遂以同名收住本科。同年8月13日万中集团公司给付费用70000元。同年8月26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55984.3元,之后继续门诊检查。同年2020年4月3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就损失无法与万中集团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否认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认为是骑车摔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其主诉病史经过,可以认定***所受伤情确系车祸造成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当时***已完成了七家田的水电维修工作。完工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在七家田岔路口发生车祸而受伤,而***驾驶摩托车离开七家田抵达姚家集住所地这个行为过程不属于雇佣活动,即“***下班回家行为过程”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019年8月13日万中集团公司给付***住院手术等费用70000元,因***取得该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故对于反诉原告万中集团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费用7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汉万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反诉费775元,合计17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