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602号
原告:杭州石林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景苑路**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349277P(1-1)。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沃野花园CBC拓基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40181H。
法定代表人:黄金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蕾,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杭州科威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信用代码91330105730931130M(1-1)。
法定代表人:莫康寅。
原告杭州石林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与被告合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科威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肃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黄春蕾,***,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科威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9791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林公司是专业生产压力校验台设备的企业,2010年1月14日,获准第“6022687”号APSL注册商标。2017年4月26日,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郭家湾电厂(以下简称“郭家湾电厂”)向其邮寄了两台压力校验台设备,要求进行维修。其鉴定,这两台设备并非由其生产,系**公司、***、科威公司自行假冒生产的伪劣商品,假冒了其注册商标。2017年6月,其派员赴郭家湾电厂调查案涉产品的来源,后经调查得知,2010年期间,郭家湾电厂以330363元价格向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石林“APSL”注册商标的压力台。2017年7月,其要求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所售郭家湾电厂三台机器的合法来源,但该公司拒绝提供,后其向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投诉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2018年5月10日,经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调查,2010年2月4日,**公司向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三台机器,销售价格合计300000元。2010年3月11日,***、科威公司共同向**公司提供了案涉全自动压力校验台和配品,该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268772元,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840元、律师费7500元、差旅费1131元。案涉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其商品声誉,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石林公司注册商标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未在续展期内提出续展,因此不应当继续受到法律保护。2、我方购买和出售的相应设备没有侵害石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石林公司所主张侵权的商品几经转手,因此郭家湾电厂使用的商品是否为我司销售的商品尚不能证明,更不能证明销售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3、即使案涉商品确系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我司是根据石林公司职工,即***的推荐介绍,与石林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从石林公司处购买了该套商品,且该套商品是在***的安排下直接发货给德资公司,我司未直接接受该产品,且我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已经能够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能提供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石林公司的诉请。
***辩称:石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商标权侵权,其证明仅是证明石林公司与科威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表示相关产品在哪里买卖,这不是我所决定的;我原本在石林公司处上班,其行为都是公司授意的,对其行为石林公司应当清楚,不存在侵权故意,应驳回石林公司诉请。
科威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设备是一套设备,但石林公司自相矛盾,先说是一套设备,又说质量不好,一台只是这个设备很小的一部分,不是整个设备。没有侵害商标权,石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商标侵权,应驳回石林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3月17日,石林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厂自动控制系统、变频控制系统、仪表自动校正系统及操作器、电气控制柜的生产;自动化系统工程、自动化技术、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开发、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的销售。
2010年1月14日,石林公司取得第6022687号“APSL”商标注册证,核定适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量仪表;测量装置;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压力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电测量仪器;温度指示计,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后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
2010年1月16日,郭家湾电厂与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郭家湾电厂2×300MW机组电气、热工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337920元,其中设备包含石林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APSL-40C液压全自动数字压力校验台(配电动压力发生器)、APSL-GKC气压全自动数字压力校验台(配电动压力发生器)、APSL-0KC微压全自动压力校验台设备,合计330363元。
2017年6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3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石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伟称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气压全自动数字压力校验台等产品侵犯其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等权利,该公司将产品出售给了郭家湾电厂。郑晓伟通过微信与郭家湾电厂张樊林(微信备注名为张工)进行微信聊天。后在公证员殷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华斌的监督下,郑晓伟使用其所持手机(红色IPHONE7),进行了保全,使用快捷键对部分聊天记录页面进行截屏,后将截屏图片复制至公证处电脑打印,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员对手机、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拍照,并将截图、照片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7月19日,石林公司向郭家湾电厂、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发函,要求说明案涉机器的合法来源。
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向石林公司出具《关于对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回复》,该回复记载:针对石林公司的投诉,该局展开调查,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未发现违法行为,针对投诉内容,执法人员现场通知企业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关进货渠道及凭证,涉嫌侵权的仪器是通过**公司购入,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查验了相关资质和合格证明,履行了相关责任,不知所购仪器涉嫌侵权,未发现违法行为,建议向相关仪器提供公司所在监管部门举报。并将**公司与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复印件,随附在后。
2018年5月28日,石林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案涉机器的合法来源。
2019年7月10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市监(原工商)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案涉产品系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从**公司购得,距石林公司2018年6月21日投诉举报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告知函》中告知石林公司,其投诉的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已超过两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遂决定:维持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函》。
另查明,2009年11月,2010年9月,石林公司(需方)与科威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与供方就购买自动加泵机达成协议,其中产品包含全自动校验台(液压)机械部分APSP(蓝色箱子)、全自动校验台(气压)机械部分APSP(蓝色箱子)、全自动校验台(微压)机械部分APSL(蓝色箱子)等。2010年2月4日,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供机器为全自动压力检定系统,价值30万元。
再查明,***2004年至2011年为石林公司的员工,**公司提供2010年2月4日石林公司通过传真向其发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石林公司采购全自动压力检定系统1套,价格为13万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0年3月11日,科威公司向**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合计价值13万元。2010年4月30日,**公司向科威公司转款13万元,备注“货款”。
石林公司的认为郭家湾电厂使用的三台标注为型号“APSL”的压力校验机器与其注册的第6022687号“APSL”商标相同,系假冒其公司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石林公司作为第6022687号“APSL”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石林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涉案机器中使用了其注册的商标“APSL”产品,但其所举证据仅显示机器的型号和规格中印有为“APSL”。根据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区分识别功能是使用商标的前提,某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在于该行为是否能够使行相关公众区分商品的来源。涉案的机器仅在型号和规格中印有为“APSL”文字,应为描述和介绍商品的特性需要,不能达到区分商品的来源,相关公众也不能据此区分商品的来源,该使用应为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石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三台压力校验机器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石林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杭州石林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