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6177号
原告卓展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商务国际公寓10号楼301-303、305。
法定代表人黎展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俊杰,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单位员工。
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新村粮店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左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锋,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重魁,该单位员工。
原告卓展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与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杰、赵峰,被告青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邓重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展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总计为171万元(其中:1、施工图纸审核阶段61万元;2、精装设计机电系统审核服务阶段20万;3、招投标服务阶段70万元;4、施工配合服务阶段20万元),项目建设周期为15个月(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分阶段付款,即:1、项目启动阶段支付合同总额10%,即171000元;2、施工图审核完成,支付该阶段80%费用,即488000元;3、完成精装设计机电系统审核,支付该阶段80%费用,即16万元;4、完成招标工作,支付该阶段80%费用,即56万元;5、竣工验收阶段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6、合同尾款3%,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
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工作计划,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但被告的项目自原告参与项目开始已落后于合同附件《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综合计划》中进度需求。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的进度需求,不延误现场施工及分包、设备进场时间,在项目之初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人员全力予以配合,即使在给定工作时间非常短的情况下,原告也全力以赴满足被告的要求。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8月28日会议口头通知原告“暂停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机电工程咨询顾问服务工作”,并安排“对相关后续结算事宜”。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了“本项目工作总结及费用结算申请”等要求,并根据被告要求不断进行调整。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相关工作安排,被告实质上终止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另,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相关合同款项。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项目顾问服务工作时,原告已完成招标阶段全部工作的80%,根据双方协商,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1月底前支付该阶段已完成工作顾问服务费的80%,即448000元。期间,原告按约定请款,并向被告发出付款发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拒付。鉴于被告实质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并且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原告相关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电邮和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机电工程咨询服务项目支付顾问服务费及终止合同事宜》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顾问服务费。被告拒收快递,也拒绝回复。
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工作成果和工作过程,有与被告项目人员往来邮件、签收文件等可以查证。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咨询顾问服务工作时,原告已完成合同中施工图纸审核阶段的全部工作及招投标服务阶段工作的80%、施工配合服务阶段工作的10%,现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顾问服务费为119万元(即图纸审核阶段61万元+招投标服务阶段70万元×80%+施工配合服务阶段20万元×10%),被告目前总计已向原告支付659000元(2013年4月7日支付项目启动阶段服务费171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图纸审核阶段服务费488000元),尚欠原告已完成服务工作顾问费531000元未支付。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顾问服务费5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龙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工程咨询费不存在拖欠,我方已支付过预付款和阶段款,我方支付的这些钱已经足够了。合同终止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主要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是很好,因此没有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不清楚,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青龙湖公司(甲方)与卓展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卓展公司为青龙湖公司提供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机电工程咨询服务,服务周期15个月(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质量保修期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咨询服务费用为固定价格共计171万元,其中包括:1、施工图纸审核阶段61万元;2、精装设计机电系统审核服务阶段20万元;3、招投标服务阶段70万元;4、施工配合服务阶段20万元,合同第四条详细约定机电咨询服务的内容。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0%,即171000元。2、完成施工图审核,并完成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对接,解决施工图审核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提交施工图审核报告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阶段费用的80%,计488000元。……”。青龙湖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支付第一笔咨询服务费171000元。
合同签订后,卓展公司开始参与到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中提供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卓展公司定期向青龙湖公司递交了2013年1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三份《项目工作简报》,其中简述了相应期间的工作内容、进度与成果。2013年1月16日至3月18日《项目工作简报》,载明“……2.近期项目管理工作小结……B.施工图审核阶段:施工图纸审核阶段已经基本完成,部分问题已经与设计院达成共识,但仍有部分问题需请业主进一步明确。在酒管已经明确且已有初步沟通的情况下,其应迅速投入本项目对图纸的布局、机电配置等审核及要求,以免对后期图纸工作造成影响,以致延误工期或造成其他影响。……”。2013年3月19日至5月31日《项目工作简报》,载明“……2.近期项目管理工作小结……B.施工图审核阶段:施工图审核已经完成,相关设计院及业主均已就审核意见进行了回复,大部分意见也将修改,但在与设计院沟通中,其表示正在与业主、酒管沟通并稍后一并修改。C.招投标阶段:……此外,机电分包、弱电分包及消防分包的招标文件已提交业主,均为草稿版,并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了数次调整,但因界面一直未定,此部分一直未有发出最终版。……”。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项目工作简报》,载明“……2.近期项目管理工作小结A.施工图审核阶段:根据之前与业主沟通,业主于7.5日提供了一版修改过的施工图纸,但经我司审阅之后发现,此版图纸并非完整版,经与设计院沟通,此版图纸他们尚未最终改完,但在7月底他们已修改完成并提交业主。此版图纸目前尚未提供给我司。B.招投标阶段:根据业主两次提供的施工界面划分,我司及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并发给业主确认。我司已经遵循业主要求,及时与业主讨论并按相应意见多次修改招标技术文件内容,包括机电分包、消防分包及弱电分包等分工以及其他加工设备等,以供业主审阅。根据2013.6.19业主最终确认的施工界面划分,此部分招标技术文件已发出最终版。……”。
2013年8月28日,青龙湖公司向卓展公司口头提出中止《咨询服务合同》履行的请求。卓展公司于次日向青龙湖公司提交了《关于:机电顾问工作总结事宜》,总结其已完成的全部咨询服务工作,其中载明“……根据8.28日会议与贵司交流,有鉴于本项目之时间进度的紧迫程度以及目前工程项目管理的组织工作,对贵司口头提出的关于机电顾问模式难以在本项目目前状况下继续发挥作用及提出终止机电顾问合同相关工作的请求,我司表示理解。……”,并停止履行《咨询服务合同》。卓展公司又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关于:申请机电顾问工作阶段费用事宜》,要求青龙湖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36000元。2013年10月29日,青龙湖公司向卓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88000元。
2014年3月4日,卓展公司向青龙湖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机电工程咨询服务项目支付顾问服务费及终止合同事宜》函件,该函件被青龙湖公司拒收。
另查,2013年9月,青龙湖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对外发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项目工作简报》、《关于:机电顾问工作总结事宜》、《关于:申请机电顾问工作阶段费用事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展公司与青龙湖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青龙湖公司于履约期间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后,卓展公司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且实际停止了咨询服务工作,并随即向青龙湖公司发出了具有已完成项目工作总结及相关费用结算内容的函件,即表明卓展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认可并同意了青龙湖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应视为双方早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咨询服务合同》。故卓展公司现再次请求本院解除《咨询服务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青龙湖公司理应根据卓展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鉴于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卓展公司所提供的系工程咨询服务。基于服务类合同的自身特点,结合《咨询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卓展公司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具有从属性与辅助性,相当部分的服务内容无具体或独立的实物成果。故此,卓展公司向青龙湖出具的三份《项目工作简报》,因形成于履约期间且青龙湖公司在收到后未给予否定或异议的回复,故本院认为《项目工作简报》对卓展公司工作内容记载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应当得到确定。双方于《咨询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构成咨询服务的四个阶段与阶段服务费,以及每个阶段的具体服务项目,但对于具体服务项目在该阶段中工作量或服务价值的占比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卓展公司未完成单一阶段全部服务项目的服务费,本院只有综合现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项目工作简报》记载,卓展公司对青龙湖公司已交来的施工图纸审核完成后,青龙湖公司又于2013年7月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但因未及时向卓展公司提供全部图纸资料,造成卓展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能对修改后的图纸进行审核,该部分工作亦应当属于施工图纸审核阶段,故本院酌定卓展公司于施工图纸审核阶段的完成度为90%。同时,卓展公司完成了招投标服务阶段的前期准备工作,因青龙湖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实际开展招标工作,导致卓展公司对该阶段的后期工作未履行,故本院酌定卓展公司于招投标服务阶段的完成度为70%。
关于施工配合服务阶段,卓展公司于《项目工作简报》中从未提及已开展施工配合服务阶段的工作,且其主张的施工配合服务阶段的服务项目与其提供《项目工作简报》中招投标服务阶段的服务项目存在重叠,加之青龙湖公司于双方解除合同后的2013年9月方签署机电安装工程的发包合同,故本院对卓展公司该阶段的咨询服务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解除时,卓展公司的咨询服务工作未全部完成,而根据《咨询服务合同》无法清晰明确的确定卓展公司已完成工作的相应咨询服务费,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交涉协商确定最终费用。既然青龙湖公司自认为已全部付清咨询服务费,故卓展公司主张的尚欠咨询服务费的利息自青龙湖公司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青龙湖公司虽对卓展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工作量与质量存在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履约期间对卓展公司咨询服务不满的任何书面函件,也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卓展公司的咨询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青龙湖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卓展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三十八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卓展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卓展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