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展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25号1栋12层1211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1号院1号楼万达广场写字楼1304-1304A号。
法定代表人:黎展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杰,北京高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都协信中心项目酒店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施工单位二次深化精装修机电设计图纸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二次报告)后,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提交了二次报告,上诉人也确未在双方的邮件往来中查询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报告,也未对邮件内容进行确认。上诉人的员工未对被上诉人的催款信息进行否认,系因其入职时间晚,不清楚具体的合作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二次报告,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
**工程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工程公司向协信置业公司发送了主题为《协信二次机电终版审图意见》的邮件及附件,协信置业公司确已收到,并未提出异议,而后双方多次就付款问题进行磋商,其已将**工程公司催款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税款,且在收到**工程公司发出的载明欠费项目及金额的律师函后,向**工程公司先后支付了10万元和55800元服务费;二、刘xx为协信置业公司项目机电负责人之一,代表协信置业公司与**工程公司进行沟通,在多次沟通中,协信置业公司明确了催款项目及金额,也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刘xx并未表示不清楚情况,也未提出异议,且协信置业公司已向**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和55800元服务;综上,协信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信置业公司支付拖欠顾问服务费26万元及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工程公司(乙方)与协信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2017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协信中心希尔顿酒店项目机电顾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协信置业公司委托**工程公司作为成都协信中心酒店项目机电顾问提供机电顾问服务,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一。顾问费用合计198万元,支付方式详见附件二。合同8.1.7载明: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顾问服务费,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可相应顺延。附件二“顾问服务费用”第1.2.1条载明: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的预付款阶段297000元,方案文本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2.2%的方案设计阶段费用241560元,乙方提交《初步设计图纸》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1.3%的初步设计阶段费用42174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审核报告》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5%施工图审核阶段费用603900元,乙方提交《设计院二次精装修机电设计图纸审核报告》后,支付7%二次图纸审核Ⅰ费用138600元,乙方提交二次报告后,支付14%二次图纸审核Ⅱ阶段的费用277200元。“顾问服务费用”第1.3条载明:乙方将根据各个阶段工作应得的总工程服务费用的百分比或每月提交一份按工作进度的请款单给甲方确认,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如甲方未在14个工作日内确认则乙方视同甲方已经确认,并应按请款单之请款金额付清。如见单后30个工作日仍未付款,乙方有权暂时停止顾问服务工作,直到请款单(连附加利息)连同任何其它未付款的请款单一并付清款项为止。附件一对提交各个阶段成果的时间节点等亦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新增工作内容、新增顾问费用49万元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工程公司提交的其项目经理李炎与协信置业公司设计管理部工作人员人李xx、刘xx之间的邮件和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日,李xx邮件称“应希尔顿的要求,需要机电顾问提交二次机电审图的正式报告。由于上一次审核是图纸深度不够,时间仓促,此次提供最终晒蓝图版本的二次机电图纸,重新进行审核,并提交完整的各专业报告,希尔顿酒店公司会以此作为点位拍图会的一部分依据,拍图会时间紧迫请加速审图速度,于下周二提交审图报告”,同年12月5日,李炎将二次机电终版审图意见发给李xx。2018年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2019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11月11日,**工程公司陆续向协信置业公司发送《请款单》《索取逾期账款》《请款函》《成都协信中心酒店项目请款及开票事宜》附增值税发票、《关于“成都协信项目机电顾问服务费用”支付事宜》的邮件,催促协信置业公司支付二次审图一、二阶段的剩余顾问服务费。协信置业公司确认收到前述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11月11日邮件。2019年12月5日、2020年5月20日,**工程公司委托北京高畅律师事务所向协信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信置业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欠付的二次审图第一、二阶段服务费415800元,该律师函载明协信置业公司的联系人为刘xx。协信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同年7月29日向**工程公司转账10万元、55800元,**工程公司陈述该部分款项是协信置业公司支付的二次审图第一、二阶段服务费。庭审中,协信置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26万元为二次审图二阶段顾问服务费。**工程公司陈述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根据双方交易惯例,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公司提出请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将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协信置业公司联系人刘xx与**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炎2020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李炎将《律师函》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刘xx,刘xx表示“收到”并表示“跟财务了解一下情况再跟你沟通吧”、“今天开会我把你们公司的款项又提上会了,具体是否支付还不是很清楚”;同年4月27日,刘xx询问李炎是否愿意接受商票,出票人为签合同的公司,并表示由建行出票,或者背书给下一家。李炎回复接受商票。同年5月11日,刘xx称“这边我已经跟领导沟通过了,目前回复暂不安排开商票”。同年7月30日,李炎再次催促尽早支付剩余26万元,刘xx表示“我尽量帮忙协调吧”。同年12月30日,李炎询问何时付款,刘xx回复“已经去找财务了,还未得到反馈”。协信置业公司对短信聊天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辩称刘xx并未对应付金额进行确认,无法证实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程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机电二次审图二阶段的工作成果,**工程公司诉请协信置业公司支付剩余顾问服务费及违约金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将修改后的二次机电终版审图意见发给协信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x,协信置业公司对此未再进行任何回复。结合此后**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炎与协信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xx、刘xx之间的邮件往来、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工程公司委托律所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显示,协信置业公司在多次收到**工程公司的请款和催款通知后并未对**工程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在收到《律师函》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协信置业公司在收到两次《律师函》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同年7月29日向**工程公司转账10万元、55800元。至此协信置业公司仍未提出**工程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提交工作成果的书面异议。结合**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炎与协信置业公司联系人刘xx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至始至终,是否均未对工作成果的交付是否合法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是围绕如何付款、何时付款的问题在进行磋商。故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程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工作成果,协信置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但结合双方往来邮件、短信聊天记录、转账凭据、《律师函》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认定**工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依照合同附件二“顾问服务费用”第1.3条载明的“乙方将根据各个阶段工作应得的总工程服务费用的百分比或每月提交一份按工作进度的请款单给甲方确认,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如甲方未在14个工作日内确认则乙方视同甲方已经确认,并应按请款单之请款金额付清”的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协信置业公司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协信置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顾问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公司诉请协信置业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2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工程公司两次向协信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协信置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表示若逾期将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工程公司的上述表述来看,协信置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结合本案协信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给**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20年7月30日,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四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协信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26万元;二、协信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三、驳回**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协信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协信置业公司签订《成都协信中心项目酒店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将修改后的二次机电终版审图意见发给协信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x,协信置业公司对此未再进行任何回复。根据**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炎与协信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xx、刘xx之间的邮件往来、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工程公司委托律所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显示,**工程公司提交二次机电终版审图意见后,双方均未对工作成果的交付存有争议,而是围绕如何付款、何时付款的问题在进行磋商。故一审判决关于**工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的认定正确,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判决协信置业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并酌情调整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协信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喻小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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