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4464号
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杰,北京高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申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君康联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凡申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君康联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工程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