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河星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全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电力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4月17日,被告国援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四个月内退还二十万元履约金,如到期不能退还,自愿承担收到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银河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铜川新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一张、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承诺退还合同履约金,逾期应承担利息。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对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间有误解,支付利息应从收到承诺书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根据承诺书约定“履约金我公司承诺自本承诺书送达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退还,如到期不能退还,我公司愿承担收到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合同履约金不存在利息、施工方进场建设方退还合同履约金的行业规范,因客观原因原告未进场,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这个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客观合理,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国援公司辩称,愿意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需要补充一点,双方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国家包头到海口的铁路经过被告开发建设区域这个不可抗力造成,被告自身没有过错。利息应从收到承诺书之日起算,原告计算期限过长不应支持。
被告国援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铜川新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2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场施工,合同未履行。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在四个月内退还200000元履约金,如到期不能退还,自愿承担收到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还履约金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新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一张、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是:利息计算的期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
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合同履约金,因客观原因合同未履行,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合同履约金的期限,该承诺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退还,愿承担收到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被告对其违约责任的承诺。根据承诺书约定“履约金我公司承诺自本承诺书送达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退还,如到期不能退还,我公司愿承担收到之日至全部退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合同履约金不存在利息、施工方进场建设方退还合同履约金的行业习惯,因客观原因原告未进场,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这个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自2010年6月24日计算四年八个月利息不能成立,应自收到承诺书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九个月计算为:200000元×6%÷12个月×9个月=9000元。被告愿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2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