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3376号
原告: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金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琦,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仰玉,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琦、李仰玉,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恒久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弘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恒久公司参与了被告弘业公司对济南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美猴王主题公园围挡及土石方项目的招标,并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弘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恒久公司未中标,原告恒久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弘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弘业公司至今未退还。为了维护原告恒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弘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恒久公司起诉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告弘业公司确实未退还,但被告弘业公司认为根据当时的招标文件,被告弘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弘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被告弘业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北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美猴王欢乐世界土方及围挡工程项目对外招标,投标人应当以电汇形式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历天内退还给有关投标人,在任何情况下,投标保证担保的退还都不包括与其有关的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收益。招标文件发布后,原告恒久公司参与被告弘业公司的招标,并于2017年4月1日按招标文件约定支付被告弘业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涉案工程项目开标,原告恒久公司未中标,但被告弘业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恒久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恒久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弘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恒久公司与弘业公司之间关于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美猴王欢乐世界土方及围挡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久公司未能中标后,弘业公司应依约返还恒久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弘业公司亦认可至今未退还恒久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因此,恒久公司要求弘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弘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恒久公司投标保证金,恒久公司有权要求弘业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济南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绪凤